(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与胡斌、罗传如、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胡斌,罗传如,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廖兆瑞,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菊香,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小春,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斌,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传如,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勇。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代表人黄应宗。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诉被告胡斌、罗传如、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丰、柯昌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徐美君,被告胡斌、罗传如,被告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共同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被告胡斌驾驶被告捷丰公司的鄂BX**出租车从大冶高铁北站驶往大冶市区途中,当车行至大冶市高铁大道张清美湾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廖瑞林发生碰撞,造成廖瑞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廖瑞林无责任。事故车辆鄂BX**已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亲属廖瑞林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安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569274.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539274.50元,由被告胡斌、捷丰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胡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复印件。拟证明胡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和恩施市公安局证明。拟证明死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廖瑞林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廖瑞林生前被抚养人对象。证据七、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及近亲属身份信息。拟证明廖瑞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告胡斌辩称,我是鄂BX**出租车夜班承包人,对受害人廖瑞林在事故中死亡损失赔偿,已与受害人廖瑞林亲属达成协议,支付了除保险赔偿款外额外赔偿款7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斌未提交证据。被告罗传如辩称,我是鄂B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捷丰公司经营。鄂BX**出租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胡斌承包经营期间,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斌承担。鄂BX**出租车已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廖瑞林在事故中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传如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明鄂BX**出租车由被告胡斌承包经营,被告胡斌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鄂BX**出租车已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丰公司辩称,鄂BX**出租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捷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挂靠合同,拟证明鄂BX**出租车系挂靠经营。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斌驾驶鄂BX**出租车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属于拒赔的范畴;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进了质证,被告胡斌、罗传如、捷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缺乏胡斌的出租车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证据四有异议,仅仅能证明廖瑞林一个人,不能证明其他两个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七根据法律规定的人数及天数,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被告胡斌、捷丰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被告罗传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被告胡斌、罗传如、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被告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提交的证据四依据双方处理事故协商时认可的标准,即受害人廖瑞林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证据七依据双方处理事故协商时认可的数额932.5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被告胡斌驾驶被告罗传如所有挂靠被告捷丰公司经营的鄂BX**出租车从大冶高铁北站驶往大冶市区途中,当车行至大冶市高铁大道张清美湾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廖瑞林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廖瑞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斌驾驶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受害人廖瑞林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肇事车辆BXXX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亲属廖瑞林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廖兆瑞(1943年11月2日出生),其父亲廖兆瑞系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五人。2015年7月23日,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与被告胡斌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胡斌自愿额外赔偿了原告损失70000元(不含保险赔偿款),原告向被告胡斌出具谅解书。2015年7月28日,原告廖小春及其亲属廖瑞珍与被告胡斌、罗传如、捷丰公司及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就受害人廖瑞林在事故中死亡损失赔偿进行协商,确定损失为:误工费576元,交通费356.50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0元,合计人民币533470.10元,此款,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实际核定损失为532970.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廖瑞林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斌系原告亲属廖瑞林死亡结果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亲属廖瑞林死亡结果负连带责任,被告罗传如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胡斌经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BT5433出租车已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廖瑞林在事故死亡损失。原告系受害人廖瑞林继承人,属适格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胡斌、捷丰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确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532970.10元,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损失总额计款562970.10元。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2970.10元。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损失合计人民币562970.10元。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补偿,被告胡斌、捷丰公司不再支付赔偿款。审理中,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斌驾驶鄂BT54**出租车发生事故时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属于拒赔的范畴及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经济损失562970.10元;二、驳回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72元,由原告廖兆瑞、胡菊香、廖小春负担5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9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柯昌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