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大民初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达玉蓉与尹作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大民初第117号原告达某某。被告尹某甲。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达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某诉称,2010年1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男孩尹某乙。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2014年8月,我把孩子领到被告家中。自2015年8月,被告带孩子在靖远县城欢乐幼儿园上学。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我患有癫痫病,需大笔的治疗费,被告不愿意承担。双方无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不和谐。自2015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男孩尹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被告带孩子到靖远县欢乐幼儿园上学。另查,原告患有癫痫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建立幸福家庭。但原、被告经常争吵,使夫妻矛盾越来越深。经本院庭前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患有癫痫病,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达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男孩尹某乙由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起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