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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广标与李占林、张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李广标,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董俭,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李占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张占平,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海,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广标与被告李占林、张占平、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占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标的委托代理人董俭、被告张占平、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标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占林儿子李海因为经营煤场用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到李占林和李海催要都拒不偿还,被告张占平与被告李占林为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平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李占林何时借款,答辩人和李占林在2012年7月已经离婚,不是答辩人借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来偿还借款。被告李海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答辩人没有签字��与答辩人无关,李占林和张占平离婚后,煤厂由母亲张占平经营。原告李广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占平、李海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李占林于2013年7月30日借款1万元用于李海煤厂经营。经质证被告张占平认为其于2012年7月与李占林已经离婚,不知道此事;被告李海认为没看过该借条,不知道此事。被告张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占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广标、被告李海均无异议。2、(2012)潘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与李占林于2012年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广标、被告李海均无异议。被告李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1、被告李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广标、被告李海均无异议。被告李占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广标证据1,可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张占平、李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李占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占林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占平证据1,可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系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该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海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海证据1,可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张占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告与被告李占林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海系被告李占林、张占平儿子。被告李占林、张占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30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占林以李海经营煤场为由向原告李广标借款,李广标从李氏家族筹的修李氏祖坟的钱中拿出1万元现金借给李占林,后李广标将该钱还齐。李广标当日写下借条,由李占林签字,借条内容为“李占林西南郢暂借李氏祖坟款壹万元¥(10000元)急用。尽快还。李广标借出。借款用于和李海的煤场经营。借款人:李占林2013.7.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占林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李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该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占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林以��告李海煤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占林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林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林借款时在借条上仅注明借款用于被告李海煤场经营,但借条上没有被告李海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李海是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占平、李占林于该笔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不属于被告张占平、李占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被告李占林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平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广标借款10000元;二、驳回李广标对李海、张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