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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龙灿江与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李修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灿江,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景尤高,刘志会,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李修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龙灿江,男,1976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家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云瑞,女,2005年4月8日生。原告龙桢,男,2007年3月11日生。原告龙云豪,男,2008年10月15日生。原告景尤高,男,1956年6月19日生。原告刘志会,女,1957年7月20日生。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住所地:普安县地瓜镇地瓜社区下纸河组。法定代表人袁国中,系该煤矿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修富,男,约40岁。委托代理人陈增凯,系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龙灿江诉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李修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景尤高、刘志会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五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景尤高、刘志会及原告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法定代理人龙灿江,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光林、被告李修富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增凯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凌晨5时,原告龙灿江之妻景婵在宏发煤矿捡煤,被煤矿装载机碾压死亡。经普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地瓜派出所、地瓜镇人民政府任贤(时任地瓜镇党委书记),李修富(地瓜镇人民镇长)等人参与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宏发煤矿赔偿原告及家属938000元,因为普安县内当时同类事故赔偿约是760000元,协议上只写了76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638000元,下欠30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该下欠款至今已超期4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悔约,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宏发煤矿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是明确的,宏发煤矿付款的时间未按约定,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发煤矿所写的欠条上也约定了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两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发煤矿赔偿原告下欠合同款3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本年7与30日,另要求被告追加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000元;被告李修富负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与宏发煤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证实了本案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的事实,证明了龙云瑞、龙桢、龙云豪等几个人是抚恤对象,款项应向社保局分月领取。同时证实了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方应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协议是在地瓜派出所、地瓜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的,李修富是以镇长的身份参与调解的,不是赔偿责任人。被告李修富的质证意见与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的一致;3、被告宏发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总协议的赔偿款中,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0元,当时协商时赔偿款总额是938000元,但因为普安县内同期同类事故赔偿时约是760000元,协议上只写了760000元,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原告的金额是938000元,支付了638000元,说明我们同意分期给付,不是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修富的质证意见与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的一致。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辩称:一、我们已经支付了638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分两笔支付,一笔178000元,一笔22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138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0元,共计638000元,总赔偿额是760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638000元,仅有122000元未支付;二、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本案赔偿的权利人在社保局应领取抚恤金30多万元,我们只差原告12万多元,普安县社保局相关文件规定,抚恤金我方不能代为领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只能分月支付给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所以约定一次性给付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近亲属的抚恤金是按月领取,款项来源是工伤保险金支付,普安县社保局现不让我方代为领取款项的事实说明,这些抚恤金不能代为领取,而且是分月领取;三、因为领取抚恤金每月必须经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劳保所出具证明核对权利人是否存在死亡的情况,后续的抚恤金要每月提供一次手续,被告把钱全部赔偿给原告后,我们无法领到这些抚恤金,所以本案不宜一次性支付。因原告存在违约,前几个月的抚恤金均未领取,我方向原告要不到资料,事实说明了原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存在违约,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还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工伤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赔偿的款项来源于社保基金,被告实际是被迫于当时的压力违心签订的协议,被告实际是代社保局先行赔偿,如在被告支付费用后不能报取的话,判决被告根据合同一次性赔偿不公正。该协议当时是胁迫签订的,当时原告方是以不安葬死者不撤离煤矿来胁迫,工伤赔偿案法律规定只是500000元左右,该案赔偿了938000元,而且死者不是我们的工人,我们已经尽了最大的义务,而且是超额履行了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四、由于本案是属于工伤赔偿,协议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所以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判决我们不承担利息,同时被告下余的款项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告违约造成的。五、关于李修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政府来协调过,李修富是代表政府参与协调,李修富的责任应该免除,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被告李修富的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的事实,证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属于工伤赔偿的抚恤范围,依法只能分月领取抚恤款;领取工伤保险款原告应提供相关手续;李修富虽然签字但是是作为政府领导参与解决,不是赔偿义务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虽然协议书证明是工伤赔偿款,但是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协议是公平签订的,应按协议履行,从最后一次给付赔偿款的时间证实是宏发煤矿违约;该协议书上李修富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担保法规定,他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修富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修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修富辩称,一、从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及本案的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发生事故以后有公安局派出所、地瓜人民政府参与协调处理,李修富作为镇长参与协调只是履行职责,但他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李修富是代表政府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他虽然签了担保人但是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二、宏发煤矿是有赔偿能力的且宏发煤矿愿意自行承担责任,应当免除李修富的担保责任。三、本案的事实是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工伤保险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一部分是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存在担保责任,故李修富签了担保人的字也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修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单位的拣煤工景婵在工作中被装载机碾压死亡。2014年11月25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地瓜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组织景婵父亲景尤高、母亲刘志会、丈夫龙灿江、子女龙云瑞、龙桢、龙云豪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赔偿六原告938000(协议中约定为760000元),原告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赔偿22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赔偿138000元、2014年12月30日赔偿300000元、余下赔偿款300000元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支付。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赔偿原告后,因景婵发生工伤事故所获取的工伤保险赔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等赔偿款由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享有,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向相关部门办理赔偿事宜,原告按相关单位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及手续,协助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进行办理,以上赔偿协议履行由被告李修富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赔偿原告200000元(赔偿协议中的22000元及另行约定赔偿的178000元)、2014年12月2日赔偿原告138000元、2015年2月6日赔偿原告300000元,余下赔偿款30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李修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赔偿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景婵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079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39100元,并领取龙云瑞、龙桢、龙云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抚恤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就景婵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未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称其无法按协议领取供养亲属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抚恤金,按合同履行义务显失公平,请求将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抚恤金由其自行向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赔偿款的主张。经本院向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调查,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已领取龙云瑞、龙桢、龙云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抚恤金9358.20元,其称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龙云瑞、龙桢、龙云豪应当每年按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进行生存认证,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领取三人的抚恤金,若原告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领取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抚恤金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修富的担保责任方面。因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视被告李修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修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富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规定,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主体,故被告李修富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未履行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二、被告李修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李修富承担2900元,原告龙灿江、龙云瑞、龙桢、龙云豪、景尤高、刘志会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