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清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清平,无业。被告人曾清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清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清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清平及其辩护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清平自2015年5月初至2015年5月20日先后七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液压钳、老虎钳、螺丝刀、扳手,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郝某甲、王某、陈某、张开修、余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清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曾清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清平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沈欣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财产已经退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67栋2单元楼道口处,将郝某甲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宏宝莱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郝某甲。2、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24栋3单元楼道口处,将杨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藏青蓝色欧通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29栋2单元楼道口处,将王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4、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18栋2单元楼道口处,将张开修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盗走。5、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44栋2单元楼道口处,将余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6、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24栋3单元楼道口处,将杨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7、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清平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苑小区21栋2单元,将陈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曾清平被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曾清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液压钳、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清平的作案工具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曾清平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的事实。2、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清平对现场的辨认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清平盗窃被害人郝某乙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郝某乙的事实。4、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清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清平于2015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清平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7、被害人郝某甲、王某、陈某、张开修、余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叙述了各自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电动车的品牌等情况。8、被告人曾清平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实施每起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现场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清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清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赃物系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不属被告人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财产已经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液压钳、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