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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连青与马忠伟、山东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连青。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伟。被告山东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潍徐路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明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青与被告马忠伟、山东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青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马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1037.2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马忠伟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车在出险后向他公司报案,陈述事发经过为在路边停靠摆放三角架,后方车辆与他方车辆相撞导致受损,从报案经过看他方驾驶员不存在事故责任,而是后方车辆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而发生事故,他方没有违反道交法法律法规。本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垒驾驶车牌号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77KM+500M处追尾撞到因故障停放道路的被告马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L×××××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用路产受损,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员王连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9472014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垒负主要责任,马忠伟负次要责任,王连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青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为胸腔积液,肺膨胀不全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9日入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3日,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胸腔积液。共计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29789.29元,其中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的24243.59元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未提供发票。又查明,鲁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王连青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连青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9月7日以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连青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王连青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误工费的标准。王连青主张其误工费为每天11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盐城市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单位的执照。载明他单位王连青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60元,发放方式为现金,在2014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现在一直在治疗和休养中,他单位一直未发放工资。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现无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查证,且原告王连青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的标准以及误工损失。本院要求王连青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凭证等以此证明其与盐城市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实际收入情况。王连青未予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马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原因是刘垒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而发生。王连青不予认可,认为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该份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事发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高速公路四大队所书写的陈述。刘垒陈述:2014年11月26日凌晨二点,他驾驶皖C×××××半挂车路经长深高速宜兴段,由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停靠一辆货车,警示牌摆放位置与停车距离太近,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导致追尾、车辆受损严重,并有乘客受伤、前车也有不同程度受损。马忠伟陈述:2014年11月25日晚上1点多,他驾驶鲁L×××××车路经宁杭高速宜兴段,忽然有偏就开到了应急车道下来一看轮胎坏了,拿着三角架往后面跑着放下,又拿水桶放下,刚走开打高速维修电话,就听两车撞在一起,两车都坏了,就打电话报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盐城市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当事人书写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刘垒与被告马忠伟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马忠伟陈述在轮胎爆胎后设置警示标志后即发生车辆相撞,刘垒陈述设置的警示标志与车辆之间距离太近、且车辆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鲁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马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马忠伟与物流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此由登记车主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鲁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9789.29元,其中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的24243.59元虽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王连青以发票遗失为由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由此该费用可待持有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对另外的医疗费5545.70元应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应予赔偿;3、残疾赔偿金,王连青在本起事故中致二个八级伤残,可适当增加赔偿比例,以最重级别为基础,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王连青主张以33%的比例计赔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20年,即226683.60元(34346元×20年×33%);4、误工费,王连青仅提供盐城市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王连青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由此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即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连青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95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6、交通费结合王连青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5439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98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项合计116985.70元,超出部分137413.6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30%即41224.0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58209.78元,物流公司、马忠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连青1582**.78元。二、驳回王连青对物流公司、马忠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67元,王连青负担171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王连青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连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