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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李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李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方国辉,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938。委托代理人袁运忠,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652。原告方国辉诉被告李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并于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案涉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以其名下的面包车(粤S×××××)提供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共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案涉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的内容:本人李志坤,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方国辉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当天下午六点前归还全部案涉款项。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方国辉先生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拖欠时间超过3天,出借方有权上门进行追债,而造成的所有影响以及追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以上条款以及约定是本人在自愿和完全了解的情况下签署的,本人并无任何异议。借款人处有李志坤签名以及捺印,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并备注:本人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情况属实。收据的内容为:本人李志坤,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24日收到方国辉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整),收款人处有李志坤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在高埗镇新联农贸市场把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收据予以证明,借条和收据上有被告李志坤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在高埗镇新联农贸市场交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没有出庭应诉,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国辉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