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卢某。被告:于某。原告卢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上网,在家也不做饭、不干家务,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可以说是家无宁日。原告自八月十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再继续维持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过了解发现彼此差异较大,并且被告的各种生活恶习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原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中秋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回其哥哥家居住至今,孩子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能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对方,加强交流沟通,两人和好的可能较大。为了维护家庭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