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斌与被告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互利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吴斌。被告张志勇。被告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吴斌与被告张志勇、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互利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承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刘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0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吴斌、白学洪将互利公司以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60号“和谐居”和外东街“锦绣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股权100%的转让给张志勇、张国志,并签订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协议书》,转让金额1500万元。2010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工商局办理了工商股权登记,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由于张国志不享有实际权利,被告张志勇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后,剩余1200万元被告张志勇打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志勇除付清白学洪应收款项外,尚欠原告本金380432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多次追讨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80432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吴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人协议书》,拟证明吴斌65%、白学洪3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志勇、张国志,转让标的包括”和谐居”、“锦绣苑”,约定转让股金额1450万元、开办费50万元。2.《欠条》,拟证明张志勇2010年8月30日出具欠条,金额为1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给付时间。3.对账清单,拟证明经核对张志勇至今下欠吴斌转让款3804320元及利息。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互利公司给吴斌转账支付欠款的事实。5.转移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移交证照、印章等。二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双方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出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是以410万元的价格从达州红盾公司购入,实质上达成的是土地出让协议,而非形式上的房屋买卖,以房屋买卖形式申报交易,原告逃避了大量的应缴税款。2.土地所有权证两张:新都国用(2010)第9302号、新都国用(2010)第9591号,拟证明原告与达州红盾公司完成了土地所有权出让,原告应按土地交易方式缴税。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仅以房屋买卖方式缴纳了少量税金。4.互利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伪造了原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取得了被告张志勇、第三人张国志的信任,从而能签订转股协议。5.《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倒卖土地获利丰厚,负有足额缴纳相应土地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税金的法定义务,互利公司具有代扣、代缴的责任,互利公司有权扣留剩余部分款项,原告负有交付符合开发使用条件以及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6.《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互利公司原股权持有人为程依伟、杨华,二人将股权转让至张志勇及张国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实际主体资格,无请求权。7.《验资报告》、《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工商登记地址仍然未变更,原告未履行转股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而暂不支付剩余款项。8.白学洪亲属《民事诉状》、新都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693号、经三方调解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知晓白学洪领款退出工程项目,而原告未一同向被告主张股权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是以剩余股权款出资合作,已放弃剩余股权款的请求权。9.《材料认价报告》两张、《铁马钢筋签证单、布置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天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结算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以其股权款出资“和谐居”项目后,作为项目实际股东及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在诸多文件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10.销售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以公司名下二处房产抵偿私人债务共计595680元,未提供相应税票。11.收条、收据、电汇凭证、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共21张,拟证明原告欠缴相应税费,未提供相应的税票。1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家税务机关关于以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原告负有缴付相应税费的义务。13.原告高价转让土地给被告应完税项目清单,拟证明依据国家税务法律规定核算出原告高价再转让土地应交税费项目及金额。14.原告从红盾公司购入土地应补缴税费清单,拟证明依据规定原告应补缴税费项目及金额。原告对以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1至证5、证7至证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12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3、证14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税费的问题应由被告互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自然人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达州红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盾公司)与互利公司签订《土地所有权出让协议》载明,红盾公司将新繁外东街114号(新都国用(2005)2125号)和新繁镇天星街(新都新繁国用(2005)0744号)二宗土地以410万元(其中:土地款180万元,原拆迁“三通一平”、地勘、设计、报建等费用230万元)价格转让给互利公司。并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两宗土地过户登记。2010年8月30日,吴斌、白学洪为甲方与乙方张志勇、张国志签订关于互利公司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人协议书》,载明:一、股权名称:登记在互利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和谐居”、“锦绣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股权。二、股权份额和金额:甲方在互利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吴斌65%,白学洪35%,股权金额1450万元,全部变更给乙方。三、公司开办费用:甲方在该项目前期的公司开办费用共计50万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乙方应积极地配合甲方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法人营业执照代表人、营业场所)。并约定甲方将原公司的全部依据、证照交接前的所有往来帐,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的借贷等均由甲方负责结算和偿还,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亦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股权人:吴斌、白学洪,接收方:张志勇、张国志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张志勇支付了转让款30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斌、白学洪转让互利房地产“和谐居”、“锦绣苑”项目共计1200万元。付款计划:①2010.8.31付50万元;②2010.9.15付300万元;③下欠850万元6个月内付清;④逾期按月息2%计息。欠款人:张志勇2010.8.30。2010年9月20日,吴斌、白学洪将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证、照、章移交给张志勇,并约定移交前的法律问题,由吴斌、白学洪负责,移交后的法律问题由张志勇负责。二被告陆续向吴斌、白学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原告吴斌提供被告张志勇2014年7月4日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1.9.27,吴斌、白学洪与我协商后各自结算白学洪:余款180万元直接收款。①吴斌550万元土地本金转入投资款和互利工程公司结算(其中土地本金转入投资的字迹被划掉);②2011.11.23现金10万元(达州)(该项被划掉);③2012.4.6,10万元(现8000元转账92000元);④2012.5.24,20万元(互利转账);⑤2012.6.13,还款10万元;⑥2013.元.18,互利渤海转付40万元还冯川;⑦2013.2.22,互利转40万元;⑧2013.6.8,互利转59580元;⑨2014.4.18,私人付款1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后,二被告提出补充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550万元减去上述还款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吴斌转让款380462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互利公司2010年11月5日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为张志勇和张国志,其中张志勇出资48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张国志出资3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同月10日,互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志勇。被告提供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11月27日《验资报告》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互利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缴资本为800万元,其中程依伟出资7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95%,杨华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被告提供互利公司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9月14日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武侯区2010年10月16日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2010年11月19日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斌。被告提供甲方程依伟与乙方张国志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载明,甲方将所持有的互利公司280万元、480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程依伟、张国志及互利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日,甲方杨华与乙方张国志签订《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所持有的互利公司40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杨华、张国志及互利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被告提供互利公司《材料认价报告》二张、《铁马钢筋签证单》、《布局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结算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公司内部文件中均有原告吴斌作为互利公司代表的签字。被告同时提供了与原告相关的收条、收据、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白学洪死亡后,因被告张志勇未支付转让款,白学洪之妻贾桂淑和儿子白翰林于2014年1月6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勇支付下欠转让款1118000元。2014年2月16日,甲方张志勇和乙方白翰林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金钱债务48万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下欠款18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原告吴斌在该协议见证人栏处签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张志勇已经支付完下欠白学洪的转让款。经本院调取互利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查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由投资人程依伟、杨华分别出资475万元、25万元,各占投资比例95%和5%。2010年9月6日程依伟与吴斌、白学洪,杨华与白学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互利公司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增加吴斌、白学洪为公司新股东。同意程依伟将所持有的公司52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520万元、实缴520万元)转让给吴斌。同意程依伟将所持有的公司24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240万元,实缴240万元)转让给白学洪。同意杨华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中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转让给白学洪。同意程依伟、杨华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由程依伟变更为吴斌,股东发起人程依伟、杨华变更为吴斌和白学洪。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载明:吴斌、白学洪各出资520万元、280万元,分别占持股比例65%、35%。并于当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备案登记。2010年9月17日吴斌与张志勇、张国志,白学洪与张国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发起人)吴斌、白学洪变更登记为张志勇、张国志,出资额分别为480万、320万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原告吴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张志勇、张国志与互利公司实际工商登记的原股权持有人程依伟、杨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受让互利公司全部股权,原告吴斌非互利公司登记股东,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主体不适格。本院审理查明,互利公司原股东程依伟、杨华将公司全部股权份额于2010年9月6日转让给吴斌、白学洪。互利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载明,互利公司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增加吴斌、白学洪为公司新股东。同意程依伟将所持有的公司52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520万元、实缴520万元)转让给吴斌。同意程依伟将所持有的公司24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240万元,实缴240万元)转让给白学洪。同意杨华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中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转让给白学洪。同意程依伟、杨华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由程依伟变更为吴斌,股东发起人程依伟、杨华变更为吴斌和白学洪。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载明:吴斌、白学洪各出资520万元、280万元,分别占持股比例65%、35%。并于当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备案登记。现吴斌、白学洪与张志勇、张国志签订《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人协议书》,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张志勇、张国志,且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支付及变更了工商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7月4日的结算单中是张志勇签字结算的,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称张国志不享有实际权利,被告张志勇及互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吴斌作为股权转让人向股权实际受让人张志勇主张权利,应为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被告张志勇下欠原告吴斌转让款550万元性质的问题。被告张志勇辩称下欠原告吴斌的550万元转让款,原告已与其达成合伙投资协议将此款转为合伙投资,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吴斌支付55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与原告吴斌是一种合伙性质,并以白学洪死亡后,其亲属向被告张志勇主张下欠转让款的诉讼案件中,原告吴斌也未参加诉讼一并主张权利而是以见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章和原告吴斌在互利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工程签证单等上面的签字,用以证明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有投资合伙的事实。2014年7月4日,由张志勇签字的结算单表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吴斌的转让款经核算后共计3804620元,庭审中被告张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金额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庭审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下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结算单①中载明的550万元,被告辩称已转为投资款,但在双方认定该数额之后,二被告仍在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下欠款,应是对双方签订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人协议书》及《欠条》的一种认可与延续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履行的是一种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吴斌支付下欠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3、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2014年7月4日由被告张志勇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吴斌的550万元和互利公司结算。张志勇是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特指与互利公司结算,应认定为原告吴斌结算的对象是互利公司而不是被告张志勇个人,债务在此时已发生了转移,且互利公司亦通过公司转账或现金支付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由被告互利公司承担给付下欠款的责任。4、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志勇向吴斌和白学洪出具的《欠条》虽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但在2014年7月4的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下欠款的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主张被告给付下欠款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斌转让款38043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804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四川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000元,由原告吴斌承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钰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