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继娟与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77号原告:赵继娟,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管必合。被告:陈菊,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赵继娟诉被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娟委托代理人管必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娟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菊以其开的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前还款,但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余80000元仍未归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计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菊辩称:己方差欠原告赵继娟钱是事实,原来差欠100000元,在2015年2月份左右还款了20000元,并且于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15日通过赵继娟的委托人熊小虎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还款现金50000元,只认可下欠的30000元。原告赵继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陈菊于2014年2月18日向赵继娟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3、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菊向原告赵继娟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还款了70000元,只差欠30000元。被告陈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由于被告陈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菊以其开的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前还款,但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余80000元仍未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菊差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其久拖,显属无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菊归还借款及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明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其辩称无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继娟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