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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春芹与辛广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芹,辛广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闫春芹,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帽儿山镇东风委。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广春,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帽儿山镇。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春芹诉被告辛广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君、人民陪审员杨永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辛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芹诉称:原、被告某某均为仁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夫曹学亭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家庭人口6人,承包仁和村土地15.90亩。后原告之夫及其子曹芳波去世,承包土地范围内有4.7亩旱田地(位于老山屯铁道场院内西侧),由被告某某耕种至今,且粮食直补等惠家政策均由被告某某享有,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停止侵权,将侵占的4.7亩旱田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二、自2016年始,返还土地的粮食直补等惠农政策由原告享有;三、被告某某侵占耕地收益待鉴定后追加。被告辛广春辩称: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闫春芹的丈夫曹学亭与仁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面积为15.9亩。其中位于铁道北场院地西侧1.3亩水田和3.4亩旱田拨给了被告辛广春的父亲辛吉和,并写明4.7亩地当时按4亩地计算,在辛吉和的土地台帐上也标明“由曹芳波(曹学亭之子)拨入4亩旱田”,使辛吉和拨入后的旱田面积为15.1亩。这4亩旱田自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都由辛广春耕种,并缴纳村里收取的各种税、费,自2004年开始领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补贴款,一直至今。所以说被告辛广春耕种该地是合理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2、原告之子曹芳波将这4.7亩土地交给辛广春耕种时因为曹芳波当时向辛广春的妻子宋桂英某某借款500元,后来曹芳波与宋桂英某某协商,宋桂英某某这500元不要了,曹芳波同意将4.7亩土地,通过永久性转让的方式交给辛广春耕种;3、本案原告应将仁和村委会和辛广春作为共同被告某某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主体,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村承包地台帐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耕地情况。被告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台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曹芳波的土地台帐上明确写明1.3亩水田和3.4亩旱田拨入辛吉和名下,按4亩地计算,是经过曹芳波和村委会同意许可的,所以说被告某某自1998年开始耕种这4.7亩土地是合理合法的,是经过仁和村委会许可的。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家庭成员及承包地的亩数;2、被告某某侵占原告家庭承包地4.7亩,并且享受该地的直补。被告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证明不属实,被告某某耕种的1.3亩水田和3.4亩旱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由仁和村委会拨给被告辛广春的父亲辛吉和的,也是经过原告曹方波同意的,而且被告辛广春自1998年至今一直耕种使用这两块土地,并向村里缴纳了各项税费,且领取了粮食直补款。证据四、直补给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返回直补金额数目。被告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因为被告某某耕种这4.7亩土地,是经过仁和村委会批准的,被告某某有土地台帐和向村委会缴纳各项税费提留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某某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是经过村委会和国家财政部门同意认可的,所以被告某某不同意返回原告的粮食直补款。被告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辛广春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辛广春住址及身份事项。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帽儿山镇仁和村委会“农户承包经营土地台帐”二份。拟证明:1、帽儿山镇仁和村委会将原告之子曹芳波名下的位于铁道北场院地西侧1.3亩水田和3.4亩旱田拨给被告辛广春的父亲辛吉和,写明4.7亩地当时按4亩计算;2、在辛吉和的“农户承包经营土地台帐”上标注。这两份土地台帐证号相互印证了被告辛广春耕种这4.7亩土地的由来,是经过原告之子曹芳波和仁和村委会同意并许可的。所以被告某某才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对台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台帐上没有明确记载被告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说这份台帐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的主张。因为这两份台帐上的记载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有转让土地的行为,而且台帐记载并不能清楚的释明,所以被告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如被告某某所说曹芳波不能代表整个家庭成员。证据三、黑龙江省农业纳税说明书和票据。拟证明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辛吉和自2000年始至2003年向国家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税,其中包括由曹芳波拨入到辛吉和名下的4亩土地。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缴纳了侵占原告的4.7亩土地的完税情况,所以对于这些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均存异议。因为票据的名头与被告某某的身份也不符。证据四、2000年辛吉和缴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00年7月25日辛吉和将“草原管理费、电影费、水利费、防雹费“交纳给仁和村委会。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缴费的是辛吉和,不是本案的被告某某,原告起诉被告某某是侵权纠纷,并不是确认合同转包成立的纠纷,所以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证据五、黑龙江省粮食直补贴通知书。拟证明帽儿山镇仁和村村民辛吉和领取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款至今,其中包括曹芳波后拨入到辛吉和名下的4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缴费的是辛吉和,不是本案的被告某某,原告起诉被告某某是侵权纠纷,并不是确认合同转包成立的纠纷,所以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证据六、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闫春芹经过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辛广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撤回对被告辛广春的起诉,原告等于放弃自己的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说明原告在2015年已经向被告某某主张权利,当时原告证据不足暂时放弃主张权利,现证据充足,另行主张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七、证人岳庆军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1997年或者1998年在大队交农业税时候,曹芳波想把地给证人种,证人没同意某某,又跟辛广春说的,辛广春同意了,然后实际是拨给辛吉和家耕种了,具体怎么给的就不知道了,给多少钱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无法证明当时的准确时间以及地的准确亩数,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看,村委会明确证明了没有转让转包行为,他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任何问题。被告某某对出庭证言无异议。证人证实了当时原告之子曹芳波在1997年将4.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某某辛吉和是经过原、被告某某双方自愿和村委会许可,被告辛广春自转包这4.7亩土地以后,向村里缴纳了各种税费,并实际占有耕种至今,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证据八、证人宋桂英某某(系被告某某的妻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大概2000年春天,曹芳波来证人家借500元,说秋天还,秋天证人向曹芳波要钱某某,曹芳波说开了工资还,后来见到过曹芳波,曹芳波说等到春节吧,后来,曹芳波说拿地顶账,再后来曹芳波去世了,就拿这地顶账了。原告对被告某某举示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认为:1、证人与被告某某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与第一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人谈到是她某甲与曹芳波进行某某的农业税结算,为了方便才将税交到村里,只能说明是临时耕种,这与第一个证人谈到某乙的他们与村委会协商该地的转让行为是矛盾的,鉴于两个证人不同内容的证言,可以充分论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如果在村委会主持转让或转包行为,村委会不会为原告出具证明。2、按照土地承包法及流转办法的规定,土地如果是转让必须是有书面的协议,必须到村委会及经管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4.7亩地的经营权。被告某某对出庭证言无异议。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明了原告之子曹芳波自愿将4.7亩土地交给被告辛广春耕种,而且双方转包土地的行为是经过仁和村委会同意的,土地台帐上也有记载,辛广春将这4.7亩土地当时按照4亩地向村里缴纳各种税费,也都有正式票据证实,而且村委会的台帐上始终是辛广春的名头,粮食直补也由辛广春领取,所以辛广春耕种这4.7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许可和同意的。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有承包土地15.9亩,本院予以确认。台帐中标明拨给辛吉和4.7亩,不能证明原告转让或转包给被告某某耕种,只能证明暂由被告某某耕种;对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某某领取直补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某某耕种原告4.7亩土地是原告拨给被告某某耕种,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转让或转包给被告某某;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某某缴纳2000年至2003年的农业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缴费通知单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某某领取争议土地的直补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此案曾起诉又撤诉,本院对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对证据7、8,两个证人证明的时间有出入,且证人宋桂英某某与被告某某有利害关系,亦与仁和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故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某均为仁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夫曹学亭(曹学亭于1998年秋去逝)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家庭人口6人,承包仁和村土地15.90亩。原告之夫曹学亭在1997年就将4.7亩旱田地(位于老山屯铁道场院内西侧),由被告某某耕种,2000年春天为了交农业税方便,原告之子曹芳波就将4.7亩旱田地拨给被告某某的父亲辛吉和,曹芳波于2000年12月死亡,辛志和死后由其儿子即被告辛广春耕种,且粮食直补等惠家政策均由被告某某享有,双方没有转包或转让手续。现原告要求拨给被告某某的土地收回,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停止侵权,将侵占的4.7亩旱田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二、自2016年始,返还土地的粮食直补等惠农政策由原告享有;三、被告某某侵占耕地收益待鉴定后追加。庭审中原告对侵占耕地收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仁和村土地15.9亩,拨给被告某某耕种4.7亩,原、被告某某双方没有转让或转包合同,被告某某耕种原告的土地属于无偿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返还4.7亩旱田地并由原告领取土地直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以此地由原告之子曹芳波抵债转让给被告某某,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广春返还原告闫春芹所承包的土地4.7亩(位于老山屯铁道场院内西侧),自2016年始由原告闫春芹领取土地直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广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