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贤春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9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的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及178+278+空号房屋卖与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50092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因原告在外打工,直到2015年9月才得知其购买的178+278+空号房屋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房屋已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因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致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执行和查封,致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04028号、201204021号);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表,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的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及178+278+空号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购房首付款500920元。证据4、收据、转账汇款申请书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了购房首付款500920元,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证据5、房屋限制情况查询表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的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78+278+空号房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房已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中平置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亦未质证。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别购买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房及178+278+空号房,其中113+213+313号房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520080元;178+278+空号房建筑面积82.71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330840元。两处房产总房价850920元。2.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郑某某即向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通过其妻汪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闵行区七宝支行账号XXXXXXX汇至被告中平置业指定户名为魏日强的账号XXXXXXXX人民币320920元,总共支付500920元。当日被告出纳吴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并加盖“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亦未将出售给原告的两处房屋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78+278+空号房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于2015年8月7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案外人名下。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幢113+213+313号房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于2015年8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920元及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500920元。被告不但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未及时将其出售给原告的两处房屋在房产局办理预售登记。现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处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与他人,一处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造成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920元及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交房60日后即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028号、201204021号);二、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500920元及息(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退款为止)。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