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肖辉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肖辉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400号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胡细罗。被告肖辉赞。原告王文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辉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一台“龙工”牌装载机设备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间利息计8905.3元,共计应还款154905.3元,用于购买一台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11个月,实际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177元,支付利息8905.3元,以后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还款14082.3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7430.3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告借款本金60390.3元及违约金7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后续违约金以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674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0000元(以上1、2项合计7743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辉赞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拟购买/租赁“龙工”品牌机械设备一台,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14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租金;2、月利率10‰,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期间利息计8905.3元;3、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该公司并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不用向甲方开具收款��据。贷款一旦支付,乙方所购买的机械设备不论是否已经交付与甲方无关;3、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177元、利息8905.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的15日归还借款本金14082.3元;4、本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由丙方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收、代管,乙方同意按甲方的指示将款付给丙方;5、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预期)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6、乙方所付款按照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务的顺序冲抵债务;7、本合同签订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并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字并��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4600元,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4083元;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了第二期的借款本金14083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第三期到第五期的借款本金共计44409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第六期借款本金14082.3元和第七期的借款本金17.7元;于2015年7月2日偿还了第七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总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45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查明,1、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90.3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40元系以���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从各期还款逾期之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客户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息分11期归还,被告归还了第一期到第七期的借款本金85609.7元和利息8905.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390.3元(146000元-85609.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390.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利率标准、已还款付息情况情况,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对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借款本息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各期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各期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44.21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辉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杰借款本金60390.3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144.21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各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肖辉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违约金计算表序号各期未还借款本金应付时间计算期间逾期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违约金第七期14082.3元×7-94515元=4061.1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8日44天5.6%27.42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天5.35%42.26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6日88天5.1%49.93元第八期14082.3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8日13天5.6%28.09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71天5.35%146.55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6日88天5.1%173.15元第九期14082.3元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0日56天5.35%115.59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6日88天5.1%173.15元第十期14082.3元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0日25天5.35%51.6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6日88天5.1%173.15元第十一期14082.3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6日83天5.1%163.32元合计1144.21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