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俭敏与唐展翔、李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吴俭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展翔,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祖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俭敏诉被告唐展翔、李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唐展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万元予该被告,原告亦在当天向其交付了款项2万元。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祖贤是被告唐展翔的配偶,本案借款也是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生意,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展翔、李祖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72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展翔辩称:涉案欠款不属实。被告唐展翔与原告不相识,2万元系被告唐展翔欠案外人徐永泉的赌债,被告系应案外人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及欠据上签名,当时原告并没有签名。原告与被告唐展翔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祖贤辩称:不知原告与被告唐展翔的欠款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李祖贤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合同1份(原件)、欠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唐展翔、李祖贤举证如下:4.银行流水28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展翔所借的款项是均转到第三人的账户用于归还偿还欠第三人的赌债,并无款项转账给被告李祖贤的账户,被告唐展翔所借债务与被告李祖贤无关。5.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唐展翔欠案外人徐永泉的赌债,案外人让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欠据上签名,但被告签名时借款合同中甲方是空白的。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唐展翔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唐展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处是空白的,被告唐展翔与原告不相识。原告认为:对证据4即银行流水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反映被告唐展翔的其中一个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唐展翔全部的资金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唐展翔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另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案涉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证据5即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需法院查实。对证据6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所提异议有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展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等。同日,被告唐展翔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另查明:被告唐展翔、李祖贤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展翔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展翔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归还,被告唐展翔辩称该款系赌博所输给案外人的款项,并非向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展翔与李祖贤结婚之前,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祖贤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展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俭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展翔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