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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绰号“杨咕”,无业。199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为吸毒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6日、4月2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8日二次帮钱某购买300元和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钱某在其家中吸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为吸毒人员,居住于靖安县青湖社区南门外139号。5次容留钱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分述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舒某容留钱某在其家中,钱某自带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舒某帮钱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钱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并将剩余的毒品存于舒某家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舒某容留钱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上次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舒某帮钱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钱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并将剩余的毒品存于舒某家中。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容留钱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上次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钱某共在我家里吸食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3月20日,钱某带了冰毒、麻果、冰壶、锡纸来到我家吸毒。吸食完后,将冰壶、锡纸存放在我家里。第二次是2015年3月23日,钱某让我帮他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果。买到毒品后,我电话告知钱某,钱某便来到我家里吸食毒品。他离开后,我也吸食了几口。剩余的毒品存放在我家里。钱某给了我200元买毒品的钱。第三次是2015年3月26日,钱某又来到我家,我与钱某将上次剩余的冰毒和麻果吸食完。第四次是2015年3月28日,钱某让我帮他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买到毒品后,我电话告知钱某,钱某便来到我家吸食毒品。剩余的毒品存放在我家里。这次钱某没给我购买毒品的钱。第五次是2015年4月2日凌晨,钱某直接来到我家,拿出上次剩余的冰毒和麻果吸食。他离开后,我也吸食了几口。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我共在舒某家吸食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3月20日,我带着冰毒、麻果、冰壶、锡纸来到舒某家,跟他说想在他家吸毒,舒某默许了。于是我便在他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第二次是两、三天后,我要舒某帮我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果。之后我来到舒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剩余的存放在舒某家。第三次又是一、二天后,我直接来到舒某家,将上次未吸完的毒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第四次是一、二天后,我要舒某帮我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之后我来到舒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剩余的存放在舒某家。第五次是2015年4月2日凌晨,我直接来到舒某家,将上次未吸完的毒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3、钱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钱某现场辩认,他吸毒地点为靖安县青湖社区南门外139号舒某家。4、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尿检刑字(2015)第0402、04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照片证实:舒某、钱某检测样本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5、靖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舒某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的家中,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到冰毒、麻果疑似物一小包、冰壶一个、吸管三根。6、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扣押的麻果、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16克。7、(1999)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某于199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舒某的基本情况。9、靖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公(刑)决字(2015)第0071、0070号证实:2015年4月2日,舒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钱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五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韩美华人民陪审员  万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