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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85号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