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采油厂四大队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兴隆台区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4克。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人谷某某在兴隆台区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4克。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谷某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谷某某身上扣押冰毒3.1克。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当庭提出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她没卖给王某冰毒,王某也没给她钱;对第三起事实有异议,她是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了7克冰毒,这些毒品她和王某在一起吸食的,后来王某拿了4克也是以每克400元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王某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代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道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谷某某家中,交给谷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之后,谷某某交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并与王某一起吸食了少部分,剩下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被王某带走。2014年元旦前后,王某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代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道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谷某某家中,交给谷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之后,谷某某交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并与王某一起吸食了少部分,剩下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被王某带走。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王某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代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并于当日通过银行ATM机给谷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元,并让彭某某在沈阳采油厂美国郡小区租了房号为227的一日租房。当晚,谷某某带着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来到日租房,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王某、谷某某与彭某某吸食少部分,之后王某将谷某某自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中的2克留下,交给谷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中有人民币300元是偿还之前谷某某为其垫付的随礼钱。2014年2月26日15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怡园小区19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谷某某身上查获无色晶体4包,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1克。综上,被告人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帮王某代购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让我弄4克,我告诉他每克400元,之后他到我家给我1600元。当天在油田中心医院附近我从李某手里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了4克冰毒,回家后给了王某,他打开1小袋,我俩一起吸了几口,剩下3小袋他拿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元旦前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要买4克冰毒,还是在我家给我1600元,拿回来之后我俩还是和上次一样吸了几口,剩下3小袋他拿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2月24日早上8、9点钟,王某给我打电话要买5克冰毒,我让他往我卡里存了2000元,我从史某某那买了7克多,每克400元。回来之后,我坐车去沈采找王某,在一日租房内我将包里的冰毒分成6小袋,大约有7克,给了他5克,我、彭某某和王某吸了几口,王某走时又给我扔了1000元,这钱是原先他办事时向我借的,与毒品无关,之后从他的5袋中给我留下2袋。我给王某代买的这几次都没挣钱,就是白吸点,王某还能给我留点零头。”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让谷姐帮忙买过冰毒。一次是2013年10月初,我给谷姐打电话要4克冰毒,她告诉我400元一克,我去她家给她1600元,她说去盘山取货,回来之后给我4小袋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告诉我是4克,我打开1小袋,我俩吸了几口,吸剩下的我就给了谷姐。第二次是2014年元旦前后,我问谷姐有没有冰毒,要买4克,之后去她家给她1600元,在她家等她取货,回来之后,我打开1小袋,我俩吸了几口,吸剩下的我就给了谷姐,把余下的3小袋带走了。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24日早上8点多,我给谷姐打电话要买5克冰毒,谷姐说她现在没有钱,我在银行的ATM机上给她汇了2000元。晚上6点多的时候,我让彭某某去沈采转盘接谷姐,并让他在美国郡小区租了一日租房。谷姐到了之后,拿出8克冰毒,她自己分出去3小袋(约3克),把剩下的给了我。我拿了一些我们三个一起吸了几口,之后我又给她1000元让她给我留下2克,多的钱就当是路费了。这1000元里有300元是谷某某给我垫付的随礼钱,剩下的700元是留下这2克冰毒的钱。在2014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彭某某、谷某某一起把谷某某带的4克冰毒吸食了,是谷某某请客,我们没有给她钱。”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下午2点多,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沈采转盘接谷姐,并让我在美国郡小区租一日租房。我听王某说以前在谷姐手里买过几次冰毒,但没见过谷姐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2月初的一天,王某也让我接过谷姐一次,帮王某是为了免费吸食冰毒。”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谷某某问我能不能帮她买到冰毒,我告诉她在网上买,当时我在谷某某家通过QQ和广州的一个卖家联系,卖家说每克280元,谷某某说要买10克,她自己给那个卖家汇的款,我自己也买了5克,七、八天后我收到快递的货,后来我想谷某某应该是收到货了,不然她会打电话问我的,我们都是各自收货。”5、辨认笔录证实经谷某某辨认后确认王某就是其帮忙代买毒品的人;经彭某某辨认后确认谷某某就是他帮王某去车站接的人;经王某辨认后确认谷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6、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谷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透明晶体4袋,约重3.1克。7、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谷某某处扣押的无色晶体净重3.1克,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王某及彭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卡上存款人民币2000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谷某某到案的经过。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并个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1克,共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8.1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实2013年10月初曾和谷某某从网上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李某是七、八天后才收到快递邮寄的毒品,谷某某是否收到毒品并不知晓,无法证实该毒品就是2013年10月初谷某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谷某某和王某之间有毒品往来,无法证实谷某某是向王某贩卖毒品。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谷某某是为王某代购毒品,虽然二人共同吸食后谷某某获取了少量毒品,但并非以牟利为目的索取,而是一种接受赠与的行为;2014年2月24日,三人吸食后王某买走谷某某自留毒品的行为,谷某某并没有加价,不属于意图出售,故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或者在为王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时收取了“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等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谷某某提出她是为王某代购毒品,目的是能免费吸食,没有牟利目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谷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畅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