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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李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李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李小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大印刷厂”)、被告李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大印刷厂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货款以滚动方式结算。2013年2月至3月间,原告与被告正大印刷厂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正大印刷厂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26元(以下币种同)的纸张,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大印刷厂尚欠XXXXXXX.18元货款未支付。另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印刷厂、李小飞及案外人邹某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小飞及案外人邹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正大印刷厂之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正大印刷厂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1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正大印刷厂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被告李小飞、邹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因暂时无法提供被告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变更其诉讼请求3为要求李小飞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邹某某的主张在查清其身份信息后另行主张。被告正大印刷厂、李小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供方)与被告正大印刷厂(需方)共签订了8份纸制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合计XXXXXXX.09元,上述合同约定:一、付款(结算)方式为在指定日期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二、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向守约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贷款本金。上述8份合同中最后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其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3月31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即被告正大印刷厂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正大印刷厂。被告正大印刷厂已至税务机关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证明。被告正大印刷厂至原告起诉时,已付款金额合计XXXXXXX.91元,尚欠XXXXXXX.18未支付。2012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正大印刷厂(乙方)、李小飞(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一、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日起,根据甲方、乙方之间债权、债务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的甲方的债权。二、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及其他所负之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对此,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甲方和乙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到期后两年止。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正大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一审诉讼,律师费为60000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已收到该笔律师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其与被告正大印刷厂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其自愿降低其主张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合同》、发票认证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大印刷厂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等事实,在被告方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正大印刷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飞为被告正大印刷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18元;二、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1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损失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李小飞对被告慈溪市宗汉正大印刷厂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8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0849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