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凯、陈晶晶,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即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原告便得知被告婚前不仅脾气暴躁而且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为偿还婚前巨额赌债,被告为此还侵占了其工作单位新阳医院财务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和其他挥霍。为弥补医院财务空缺,被告在短短两个月内共向外举债468377.47元,原告也想尽办法帮被告还清了医院的490000元,被告才免于牢狱之灾。具体借款为:1、2014年5月14日,向王加田借款5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5726.58元;2、2014年7月4日,向宜信公司借款93113.81元;3、2014年7月11日,向付东海借款本息共计46502元;4、2014年7月14日,向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贷款112000元;5、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哥哥周科程借款60000元;6、2015年1月16日之前,向他人借款本息共计8869.18元;7、2015年2月6日之前,向他人借款92165.9元。借款中虽然有115726.58元系以原、被告名义借款,但所借全部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婚前所欠巨额赌债及挥霍,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所欠赌债468377.47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全部由被告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原告收入不稳花销也大,经常向被告要钱,原告好逸恶劳不好好赚钱,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升级。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态度恶劣,经常辱骂殴打,甚至在被告备孕及怀孕期间,态度也不曾改变,尤其是在被告不幸流产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态度更为恶劣,多次驱赶被告,2015年5月底,被告被再次赶出家门后,至今也未能回去。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巨额债务,债务虽以被告名义发生,但实际上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为满足原告编造的各种理由及自身和家庭开支需要,原告多次怂恿和迫使被告向外举债,在对外的各项举债中,除向贷款公司的借款外,都是以现金交付,且现金均直接交给原告。借款的数额除了原告述及的第1至第5项外,还有双方共同向被告父亲颜跃辉的借款210000元。该210000元分多次借出,钱都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原告,最后统一书写了一张借条。三、原告借口离婚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回避自己的过错和责任,对自己借用被告举债的事实进行掩盖,并将此情况推到被告身上,从而达到推卸责任、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即原告述及的第1至第5项外及双方共同向被告父亲颜跃辉的借款210000万元,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因好赌在婚前欠下个人巨额债务,多方筹措还清后,仍未思悔改,继续沉迷赌博,双方因此屡次产生矛盾。2015年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王加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现仍未偿还,债权人王加田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被告向宜信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3年,每期应还款额为3076.30元;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几起未再偿还,现被告亦不清楚尚余欠款情况。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付东海借款41520元,借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2年,每期还款额本金加利息共计1937.60元;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贷款112000元;该笔贷款现尚未还清,被告不清楚具体的还款情况。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向原告哥哥周科程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笔借款未偿还。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了借条一张,上载“本人周某某、颜某某向青礁村颜跃辉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下方载“借款人:周某某、颜某某”,无借款日期。颜跃辉系被告父亲,已于2015年8月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因偿还婚前欠下赌债而侵占原工作单位新阳医院的财务款,导致四处向他人借款填补新阳医院财务亏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从各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看,集中在2014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且大部分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庭审中被告先辩称借来的钱款都给了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又述称用于治疗己病,并表示对借款的偿还情况均不清楚,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向外举债有:向王加田的借款50000元、向周科程的借款60000元及向颜跃辉的借款210000元。对于向王加田、周科程借款的事实及未偿还情况,双方均予确认,本院认定该2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对外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向颜跃辉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不仅借条中未标注借款时间,且原、被告对于借款的来源、过程、给付、具体的去向和用途均陈述不一,颜跃辉本人已去世,该笔债务的处理显涉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颜某某向王加田的借款50000元及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向周科程的借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驳回被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