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王××、张×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王×&times,张&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男。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因本案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3月1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男。2015年4月26日至4月30日因本案在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5月1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灰色夏利牌轿车窜至克东县宏博小区南门西侧,将被害人李××农柴车上的2块骆驼牌6-QWLZ-10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窜至宏博小区北门胡同,将被害人马××卡玛牌汽车上的2块统一牌6-QW15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后窜至惠达二期北门将被害人王×一翻斗车上的两块风帆牌6-QA-12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盗走。次日二被告人以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6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部,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已灭失。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灰色夏利牌轿车窜至克东县万发村废车回收站,将被害人杨××家院内的一块风帆牌6-QA-15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窜至昌盛乡爱国收粮点,将被害人钟××欧曼牌大挂车上的2块风帆牌6-QA-18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走;后窜至昌盛乡团结粮库道北,将被害人张××大挂车上的2块风帆牌6-QA-15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1480元)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5块电瓶贩卖给废品收购部,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已灭失。3.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张×驾驶灰色夏利牌轿车窜至克东县庆祥街大车停车场西侧,将被害人柴××解放牌汽车上的2块风帆牌6-QA-19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走;后窜至克东县宏博小区将被害人董××三轮出租车内的1块风帆牌6-QW-46型电瓶(价值人民币356元)、被害人李×一三轮出租车内的6-QA-4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王×二三轮出租车内2块风帆牌6-QA-4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后窜至克东县恒祥首府小区,将被害人刘××三轮出租车内的一块风帆牌6QA-4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张×一三轮出租车内的1块统一牌6-QW-46型电瓶(价值人民币254元)盗走;后窜至宏博小区南门东侧,将被害人于××唐骏牌小货车上的1块骆驼牌6-QWLZ-12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655元)盗走;后窜至克东县经管站一楼双汇冷鲜肉店门口,将被害人陈××三轮出租车内的1块统一牌6-QW-46型电瓶(价值人民币288元)盗走。次日二被告人以6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9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部。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已灭失。综上,被告人孙××盗窃犯罪3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1703元;被告人王××盗窃犯罪2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7120元;被告人张×盗窃犯罪1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4583元。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5年3月7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6日在天津市静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王××、张×在不同的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本院对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王××、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王××、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王××驾驶夏利牌轿车至克东县宏博小区南门西侧,将被害人李××农柴车上的二块骆驼牌6-QWLZ-105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至宏博小区北门胡同,将被害人马××卡玛牌汽车上的二块统一牌6-QW15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至惠达二期北门将被害人王×一翻斗车上的二块风帆牌6-QA-12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24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六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部。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已灭失。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王××驾驶夏利牌轿车至克东县万发村废车回收站,将被害人杨××家院内的一块风帆牌6-QA-15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至昌盛乡爱国收粮点,将被害人钟××欧曼牌大挂车上的二块风帆牌6-QA-18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至昌盛乡团结粮库道北,将被害人张××大挂车上的二块风帆牌6-QA-15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五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部。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已灭失。3.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张×驾驶夏利牌轿车至克东县庆祥街大车停车场西侧,将被害人柴××解放牌汽车上的二块风帆牌6-QA-195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至克东县宏博小区将被害人董××三轮出租车内的一块风帆牌6-QW-46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56元、被害人李×一三轮出租车内的6-QA-45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王×二三轮出租车内二块风帆牌6-QA-45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后至克东县恒祥首府小区,将被害人刘××三轮出租车内的一块风帆牌6QA-45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张×一三轮出租车内的一块统一牌6-QW-46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54元;后至宏博小区南门东侧,将被害人于××唐骏牌小货车上的一块骆驼牌6-QWLZ-12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55元;后至克东县经管站一楼双汇冷鲜肉店门口,将被害人陈××三轮出租车内的一块统一牌6-QW-46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88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九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部。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已灭失。综上,被告人孙××伙同王××盗窃多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120元,伙同张×盗窃多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583元,共计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11703元;被告人王××伙同孙××盗窃多次,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7120元;被告人张×伙同孙××盗窃多次,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4583元。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5年3月7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6日在天津市静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孙××、王××、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王××、张×的到案情况。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6日至4月30日在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的证言证实:他在克东县人民医院西侧十字路口东第一家开的废品收购部,有两三个年轻人开灰色夏利车卖给过他两三次电瓶,大的100元,小的50元,共有二十来块的事实。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他开的是医院西第二家收购部,看见闫×收过废旧电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报案,发现停在宏博小区附近的卡玛车上的二块电瓶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王×二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报案,发现停在宏博花苑2号楼前的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董××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宏博花苑2号楼前的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李×一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宏博花苑6号楼下的洛嘉牌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经管站门口的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恒祥首府3楼下的力帆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张×一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恒祥首府9号楼下的三轮车上的一块统一牌电瓶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宏博小区楼下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柴××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报案,发现停在庆祥街停车场西侧的大车上的二块风帆牌195电瓶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报案称,停在宏博小区南门西边农柴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报案称,停在团结粮库门东的大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钟××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报案称,停在爱国收粮点院内的大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丢了一块大车上的风帆150电瓶的事实。14.被害人王×一陈述证实:停在惠达二期北门东侧的翻斗车上的二块风帆120牌电瓶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供述称,一共盗窃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末,第二次是2015年1月3号,都是和王××一块盗窃的;第三次是2015年1月末,和张×一块盗窃的,都是盗窃的电瓶。2.被告人王××供述称,一共盗窃两次,都是和孙××一块盗窃的,都是盗窃的电瓶。3.被告人张×供述称,和孙××一共盗窃九块电瓶,有大车的电瓶三块,小电瓶六块。(五)鉴定意见克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克东价鉴字(2015)5号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1703.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孙××、王××、张×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王××、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孙××、王××、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退赔给:被害人(下同)李××人民币250元、马××人民币780元、王×一人民币620元、杨××人民币150元、钟××人民币1020元、张××人民币740元,柴××人民币1020元、董××人民币178元、李×一人民币175元、王×二人民币160元、刘××人民币160元、于××人民币327.5元、陈××人民币144元,张×一人民币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洁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