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成伟与季修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伟,季修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丁成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季修福,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丁成伟与被告季修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伟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偿还,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修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季修福向原告丁成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壹拾伍天(4月12日归还)季修福2013.3.27”。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将借款5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后证人跟随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丁成伟与被告季修福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季修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应为逾期借款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季修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修福偿还原告丁成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季修福支付原告丁成伟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修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