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胜国、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胜国,王敏,宋成义,曹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胜国,居民。被告王敏,居民。被告宋成义,居民。被告曹广强,居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胜国、王敏、宋成义、曹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姜胜国、王敏、曹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胜国于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宋成义、曹广强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10.00‰。被告姜胜国于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宋成义、曹广强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9.333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总计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姜胜国偿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王敏、宋成义、曹广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为止,要求被告承担,邮递费40元,公告费390元。被告姜胜国、王敏、宋成义、曹广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6日,被告姜胜国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以下简称“岳程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称因本人从事矿石粉运输,流动资金不足,需申请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王敏向岳程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姜胜国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矿石粉,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姜胜国与岳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姜胜国向贷款人岳程信用社短期贷款30万元用于运输流动资金,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8.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条第8.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岳程信用社(债权人)与宋成义、曹广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岳程信用社向姜胜国发放贷款27万元,月利率10.00‰。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岳程信用社向姜胜国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9.3333‰,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胜国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姜胜国归还岳程信用社借款利息16834.30元,尚欠利息36405.24元未归还。截止到庭审之日,岳程信用社因该案共支出公告费390元,邮寄费40元,共计费用430元。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系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支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欠息说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邮寄费发票、公告费支出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胜国、王敏、宋成义、曹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由于岳程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姜胜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成义、曹广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两次共向姜胜国发放了贷款30万元,而姜胜国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姜胜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胜国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邮寄费40元、公告费390元,经审查确系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姜胜国负担。被告王敏与被告姜胜国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对姜胜国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敏对被告姜胜国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成义、曹广强作为被告姜胜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35万元的保证限额内对姜胜国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成义、曹广强代被告姜胜国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胜国、王敏追偿。另,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胜国、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二、被告姜胜国、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已支出的邮寄费4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30元;三、被告宋成义、曹广强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350000元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成义、曹广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胜国、王敏追偿;四、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被告姜胜国、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