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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英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曾用,男,1984年9月24日出。指定辩护人王行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7时许,济源市梨林镇西江村许某甲与靳某某因摊晒玉米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儿子)手持一玻璃瓶子将靳某某头部砸伤。2014年11月1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7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483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其姐许某乙及其丈夫许某护理)9532元,后续医疗费17508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18064.59元。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另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当时许某某明确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由省级专家最终确定,但侦查机关并未请省级专家进行论证,而是由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源市肿瘤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讨论分析,并最终确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多次积极与被害人调解,且已赔偿所有医疗费,愿意依法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的母亲许某甲与被害人靳某某因摊晒玉米发生冲突并厮打,许某某手持一玻璃瓶子将靳某某头部砸伤。2014年11月1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分析认为根据CT片、手术记录显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历体格检查记载: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对光反射消失,左侧肌力0级,但未出现脑膜刺激征,且神经系统检查:双侧babinski征、oppenheim征、gordon征、双侧brudzinski征、kernig征均为阴性,颈抵抗阴性,头部损伤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第5.1.3.e条之规定,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不到重伤标准,为轻伤一级。靳某某丈夫许可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分析认为靳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浅昏迷状,伴随右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左侧肢体肌力0级的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头颅CT显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中线偏移。靳某某外伤史明确,颅内出血量较大,病情危重,危及生命,须行手术治疗,先后两次给予颅内血肿清除术,每次手术清除颅内血肿量约4ml,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条“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及附录A.2之规定,靳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省里专家最终确定。2015年4月21日,经办案机关组织会诊,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记载,靳某某的伤情应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当天上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电话通知许某甲小儿子许鹏飞去说明情况,后许某甲、许某丙和被告人许某某一起到梨林社区警务队接受调查,梨林社区警务队以口头传唤方式对三人进行询问,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许某某主动交纳了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治费38000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许某乙和其丈夫许某陪护。案发前,靳某某系济源市天天保洁服务中心职工,许某乙系济源市阳光贝贝幼儿园职工,许可系运城市盐湖区三武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2648.31元;2、误工费2090.09元;3、护理费684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1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9.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案破发经过,证人许某、许某甲、许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讨论分析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收费票据,靳某某、许某乙、许某的工资表,济源市阳光贝贝幼儿园、运城市盐湖区三武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靳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重伤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意见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结论客观,且经相关专业人员会诊肯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50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7508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9.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侯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