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玉何诉林拥銮、林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何,林拥銮,林爱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玉何,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拥銮,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爱银,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何诉被告林拥銮、林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告知其须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经通知既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