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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才金、陈梅金与陈德坤、吴瑞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才金,陈梅金,陈德坤,吴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异字第59号案外人陈世金,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案外人吴桂华,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吴才金,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梅金,女,1967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德坤,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吴瑞华,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才金、陈梅金与被执行人陈德坤、吴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二案中,案外人陈世金、吴桂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世金称,其系龙山街道倪埔村村民,因某某集团征用某某村十排围土地面积0.63亩,征地赔偿款人民币120625元,系某某集团单方意愿,其不答应位地,也未签署任何确认文书或文件,法院扣留、提取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是错误,请求撤销(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吴桂华称,被执行人陈德坤、吴瑞华被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属于他俩个人偿还的范围,不是家庭共同债权债务,征地款分配权是农民集体自益权,属私利权,分配是农民集体家庭内部的权利,国家法律没有规定集体土地征地款法院可以执行,法院扣留、提取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是错误,请求撤销(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吴才金辩称,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陈世金、吴桂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为陈世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福清市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家庭户户主为陈世金,家庭成员为吴瑞华、陈德坤、吴桂华、陈铭艳、陈福鑫等6人;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本院认为,家庭户主陈世金名下有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系其家庭成员6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被执行人陈德坤、吴瑞华各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应予以扣留、提取。案外人陈世金、吴桂华提出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对本院(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应予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40208.32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80416.68元的扣留、提取。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