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潘新与梁世焕、吴瑞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世焕,潘新,吴瑞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世焕,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北流市,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石中正,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新,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瑞清,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北流市,现住广西南宁市。上诉人梁世焕因与被上诉人潘新、一审被告吴瑞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世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正、黄滢,被上诉人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潘新与梁世焕就装修工程而形成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潘新与梁世焕的结算单,双方就此前已领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梁世焕尚欠潘新利润分配款55710元,潘新起诉后梁世焕又给付了10000元,尚欠潘新利润分配款45710元。梁世焕之后领取的质保金48000元,属于双方合伙工程款的一部分,按照潘新的分配比例45%计算,潘新应分得退回质保金的分配利润21600元,梁世焕已支付给潘新130**元,尚欠8600元未付。因此,梁世焕共计尚欠潘新利润分配款54310元。梁世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瑞清作为梁世焕的妻子,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梁世焕支付潘新利润分配款54310元;二、吴瑞清对梁世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梁世焕、吴瑞清负担。上诉人梁世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法律分析而仅是对潘新的起诉状和庭上的陈述偏听偏信,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伙承接新加坡园小区的装修工程期间,一直是以梁世焕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后因梁世焕发现潘新以自己名义私自承揽业务且拒不按照原约定向梁世焕分配利润,从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梁世焕委托梁世超与潘新于2012年1月15日进行散伙清算。在进行清算时双方对该项目所有的应收款项和支出项目进行了清算,从而确定潘新的本金为218000元,利润为170209元,扣除潘新已从梁世焕处领走的款项后,梁世焕就此单分红共欠尾数55710元。事后,梁世焕在对该清算单的内容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如下内容“梁世焕欠潘新到此单分红共欠尾数”。潘新在起诉书中没有原文引用前述内容而是故意省略了“共”字,在原清算时已对48000元应收款(质保金)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再次要求对该款进行分配,纯属恶意主张债权。在装修施工合同中存在质保金这是交易惯例,是双方都明知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进行清算确认潘新的利润时已对应收款(质保金)进行了分配,梁世焕也因此在清算单上明确“此单分红共欠尾数”的内容,该“共”字足以证明双方就该项目是进行最后分红,除确认的尾数外,梁世焕就此单合伙项目不再欠潘新任何分红。如在结算时双方没有对质保金进行分配,潘新在明知存在质保金的情况下,必定会注明”质保金尚未分配”的字样。综上,梁世焕与潘新就本案合伙项目已于2012年1月15日进行最后清算,清算时已将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应收款计算在内,潘新诉请要求对质保金再次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世焕支付潘新利润分配款32710元,潘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吴瑞清未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梁世焕应支付给潘新的利润款是多少?二审经审理查明:潘新与梁世焕合伙出资从事装修工程,约定分配利润比例为梁世焕占55%,潘新占45%,并以梁世焕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及结算,掌管合伙账款,2012年1月15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梁世焕出具结算单,确认梁世焕尚欠潘新利润分配款55710元。2013年梁世焕从发包方处领回工程质保金48000元后给付潘新130**元、梁世焕于潘新起诉后给付10000元,共付23000元。潘新认为双方2012年1月15日结算时未将质保金算进来,梁世焕领取后也应按比例分配。梁世焕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将所有应收款项算进来,是最后的结算,不存在48000元质保金再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新与梁世焕就装修工程而形成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在结算之后再领回的工程质保金应否按比例分配。梁世焕主张已在结算时将该款算进来,再单独分配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承接、结算均由梁世焕负责,质保金作为承包方所做工程质量的质押,在工程完工满两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承包方才能领回。双方2012年1月15日结算时,质保期限未满,质保金尚未能领回,此时也不知是否能领回或领回多少,梁世焕认为此时已将质保金算进来一起结算,不符合常理,结算单也未反映已将该款算进来,故梁世焕认为在结算时已将质保金款算进来分配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梁世焕于2013年领取的质保金48000元,属于双方合伙工程款的一部分,按照潘新的分配比例45%计算,潘新应分得退回质保金的款项21600元,加上之前算出的利润款55710元,梁世焕应支付给潘新款项7731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梁世焕尚欠潘新543**元。梁世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瑞清作为梁世焕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梁世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郑肖肖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