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德全与董峰、董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全,董峰,董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董德全,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董峰,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董庆梅,女,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董德全与被告董峰、董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全诉称,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约定到期不给两被告将拥有的房产自愿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及利息207000元。被告董峰辩称,我出具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董梅出具的欠条与本案董庆梅不是同一人,董庆梅未向原告借钱。被告董庆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董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峰,被告董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德全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息贰仟伍佰元整,有董峰房产作抵押,如还不上,房产归董德全所有借款人:董峰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董庆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庆梅,被告董庆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德全现金伍万元整(50000)息期贰仟伍佰元整(2500)有我现住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董庆梅2011年11.21号”。后经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至主张权利之曰止计款207000元。另查明,被告董峰与被告董庆梅于1995年12月8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诉讼中,被告董庆梅主张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不是本人写的。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董庆梅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5年9月6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2011年11.21号《借条》中借款人处“董梅”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董庆梅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济南市长清区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四份,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峰、董庆梅向原告董德全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峰、董庆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董峰、董庆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峰、董庆梅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至主张权利之曰止计款207000元,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由两被告分别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宜。被告董峰与被告董庆梅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该两笔债务是被告董峰、董庆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系其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现原告持借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涉诉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董峰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董庆梅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峰、董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德全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董峰、董庆梅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董德全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董峰、董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德全借款50000元;四、由被告董峰、董庆梅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董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董峰、董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