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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风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风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张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孙风福,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冀D×××××-���DR161挂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系冀D×××××-冀DR1**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号*******房。系粤B×××××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世刚,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北山道134号。系粤B×××××挂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耿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世刚,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彦成,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世刚,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系粤B×××××-粤B×××××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单元*号。代表人胡明炜,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风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彦成、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方财产损失,关于保险的分配需要统筹考虑,本院在等待各方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张彦成、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福诉称:2014年8月4日2时2分,由于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R1**挂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挂车发生轻微的刮擦,孙风福遂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挂车违规停靠在京港高速公路900KM+700M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彦成、张彦辉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坏损等损失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辉、孙风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08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护理费5600,交通费2000,车损2550,计款53489.01元。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又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242712元,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成、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裁定由承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粤B×××××/粤B×××××挂交强险与辽K×××××/CX646在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损失均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粤B×××××/粤B×××××挂交强险与辽K×××××/吉C×××××在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损失均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K×××××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161003602013002151,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和多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2时02分,由于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R1**挂号车与由孙延忠驾驶的辽K×××××-吉C×××××挂号车发生轻微的刮擦,迫使孙延忠将辽K×××××-吉C×××××挂号车停靠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0公里+700米(西半幅)超车道内,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张彦辉驾驶粤B×××××-粤B×××××挂号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张彦辉、张彦成、孙风福受伤,当事的三辆车和所载货物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冀D×××××-冀DR1**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孙风福,主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其中主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4730元、驾驶员和乘客座位险50000元×3座,挂车以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聊城市东昌府区强盛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263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该车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车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风福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其中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0839.01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定中心鉴定,原告孙风福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孙风福户籍地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南赵村02号,其与瓮青芝是夫妻关系,1995年10月20日二人生育儿子孙林山,2010年9月28日,瓮青芝在聊城市古楼办事处柳泉花园小区购房居住。孙风福领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聊城市华纵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瓮青芝和孙林山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2800元,在孙风福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护理孙风福被扣发一个月工资,但未提供用工合同。《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614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证、鉴定意见、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聊城市华纵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彦辉,孙风福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延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839.01元;2、误工费61498元/年÷365天×120=20219元。原告请求8个月的误工损失,主张其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院方已经根据其伤情作出医嘱(全休三个月),该医嘱符合原告的伤情,具有可信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29222元/年÷365天×24天×2=38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50元/天(省外)×3天+30元/天(省内)×21天=480元。5、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20%=11688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酌定2000元。10、施救费4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2630元虽有票据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证据不完整,票据和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12209元。因无责车辽K×××××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三名伤者可主张该权利,本院确定张彦成、张彦辉、孙风福各分配4000元。由于张彦辉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该车以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车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失(212209-4000-120000-1400=86809)868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43404.5元。鉴定费1400元由张彦成赔偿700元。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风福驾驶的冀D×××××-冀DR1**挂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驾驶员和乘客座位险50000元×3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驾驶员座位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3404.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负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福各项损失共计163404.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福各项损失共计43404.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福损失4000元;四、被告张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福鉴定费700元。被告深圳市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迅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原告孙风福负担941元,被告张彦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军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