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杰与罗玉波、田承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罗云波,田承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韦杰,男,壮族,1978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韦琼君,男,壮族,193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云波,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承蒸,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原告韦杰诉被告罗云波、田承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被告罗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及被告田承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罗云波驾驶粤J9G5**号小客车沿外海大桥由五邑路往中山市古镇方向行驶,当天0时30分许,行驶至外海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韦杰及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云波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查实,罗云波驾驶的粤J9G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承蒸,且该车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顶枕骨骨折;3、右胫骨内侧髁、髁间隆突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双侧锁骨不规则骨折;6、胸骨柄多发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总共住院137天。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伤残等级为陆级。由于原告出院不久,医嘱证明需要继续外院诊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2、护理费10960元;3、误工费31103.33元;4、交通费3763元;5、营养费5000元;6、医疗费191427.3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8、住宿费254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法医精神病鉴定费3000元。合共612391.3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27391.38元。被告罗云波驾驶粤J9G5**号小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田承蒸,所以被告罗云波、田承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云波辩称:1、事故发生后,罗云波已经尽力赔偿了原告85000元;2、J9G569号小客车是罗云波向田承蒸借用的;3、关于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承担,但希望原告给我充分的时间;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被告田承蒸辩称:J9G569号小客车是我借给罗云波使用,且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J9G569号小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单的发动机号等承保信息是否一致。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交通费:没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赔付。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领表及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林牧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另外,原告没有休息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合理应为住院13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9、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罗云波驾驶粤J9G5**号小客车沿外海大桥由五邑路往中山市古镇方向行驶,当天0时30分许,行驶至外海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韦杰及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云波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顶枕骨骨折;3、右胫骨内侧髁、髁间隆突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双侧锁骨不规则骨折;6、胸骨柄多发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总共住院13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外院诊治;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1427.30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1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韦杰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杰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被鉴定人韦杰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五、原告的户籍情况:户籍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廷内村邦农屯31号,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的工作情况:中山市古镇特丽佳电子配件加工店《居住证明》和《工作、工资证明》,证实韦杰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该加工店工作,平均月工资4300元。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韦琼君生育有5个子女,韦琼君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5周岁。八、车辆登记情况:粤J9G5**号小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田承蒸。九、粤J9G5**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工资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1427.3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治疗,共137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7天=13700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3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7天×1人=10960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37天;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二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伤残等级为陆级。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严重,误工费计到评残前一天,共21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古镇特丽佳电子配件加工店《工作、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4300元。该证据也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86元的标准基本吻合,所以,原告误工费为4300元/月÷30天×217天=31103.33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无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林牧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另外,原告没有休息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合理应为住院137天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763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没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营养饮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7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中山市古镇已达4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50%=30192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云波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韦琼君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韦琼君生育有5个子女,韦琼君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5年×50%÷5人=11085.95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75元,没有超过其实际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1929元(残疾赔偿金)+417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100.75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的住宿费收据,但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549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费用是原告住院其陪护人员必然发生的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地区的住宿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其支出730元购买气垫等辅助器具,是原告在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一般辅助器具,且金额也未超过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罗云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二级、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罗云波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4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31103.33元、交通费376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00.7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7228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72284.3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31103.33元、交通费3763元、残疾赔偿金306100.7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362157.08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14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210127.3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2284.38元(572284.38元-120000=45228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罗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罗云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云波应赔偿原告452284.38元,扣除被告罗云波已支付的赔偿款85000元,被告罗云波还应赔偿原告367284.38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田承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田承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田承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韦杰;二、被告罗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67284.38元给原告韦杰;三、驳回原告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947元,由原告韦杰负担10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被告罗云波负担29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罗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969元和296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慧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