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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艳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赵新建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新建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赵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新建带货车在原告处拉走一车棉纱,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欠原告货款953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在原告处拉过棉纱,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新建带货车在原告处拉走一车棉纱,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欠原告货款953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在原告处拉过棉纱,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新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新建欠款的事实;2、证人辛绍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新建两次去该公司拉棉纱共计8吨;3、证人黄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新建两次拉棉纱8吨,共计货款105300元,后经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元,下欠原告95300元出具欠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建军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6、7月份才原告处拉了6吨32支棉纱运往顾山针织厂,由沈国强出具收条;2、郑建民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运往顾山针织厂的6吨32支棉纱司机将回单丢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份由赵新建安排打款给原告银联卡账户10000元整,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向沈国强要货款由于票据丢失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拉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欠条被告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证人辛绍华、黄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告赵新建在原告处拉过棉纱,但所说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货物标准均不一致,证人均是原告聘用人员,其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且证言存在矛盾,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王建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王建军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07年6、7月份从原告处拉过6吨32支棉纱运往顾山针织厂,系沈国强出具的收条,该证明虽不能证实与被告赵新建所出具的欠条有关,但是这批棉纱发给了顾山针织厂是不是同一批货物应由原告出具手续加以证明,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郑建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09年1月份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发往顾山针织厂的6吨32支棉纱司机将回单丢失,该回单是否系该批货物不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对辛绍东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已经在应付货款1053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系谁支付原告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有关不清,本院不予采信;4、对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赵新建与沈国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被告与沈国强之间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面协调双方愿意自行解决,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原告所诉被告赵新建从原告处拉棉纱二次共计货款105300元的事实不清,不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由谁支付,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新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该由合同相对人双方达成共识后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发生的买卖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新建与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不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新建所欠货款的具体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