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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旷某甲,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琳旭、人民陪审员彭江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文祥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1984年生男孩旷某乙,1986年生女孩旷某丙。婚后不久,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1997年带着小孩离开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了衡山县福田铺乡千家村村委会和福田铺乡民政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旷某甲保证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旷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男孩旷某乙,现已成年,1986年生女孩旷某丙,已于2009年因病逝世。相识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女孩出生后,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1997年带着小孩离开原告,独自抚养小孩,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衡山县福田铺乡千家村房屋一栋,没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山县福田铺乡千家村村委会和福田铺乡民政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旷某甲保证一份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4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1997年离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所建房屋的份额,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