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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旭红、楼娟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旭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娟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丰。委托代理人:李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双巧。委托代理人:李帆。原审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红。原声被告:浙江齐飞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俊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原审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浙江齐飞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楼旭红、楼娟香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6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500万元内,工行义乌分行依据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工行义乌分行最高余额内。2013年9月16日,丁俊丰、方双巧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6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886万元内,工行义乌分行依据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同日,齐飞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610号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在黄金69000克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义乌分行依据与中金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交付实物黄金而享有的参承租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2013年10月25日,楼旭红、楼娟香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屋为中金投资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及融资最高余额分别如下:义乌市商博路11、13、15、17、19、21号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39548-395**号、c00041672-41673号、c00041702-41703号、c00041668-41669号、c00041670-41671号、c00041664-41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字第002-22544号、(2010)字第002-00058、57、51、53、55号、]、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以工行义乌分行为出租人,中金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LE00002号黄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金租赁用途为购买工行义乌分行材料及资金周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品种为可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并交割的标准金条或金锭,黄金规格为Au99.99,成色99.99%、1公斤金锭。黄金租赁本金重量为55公斤,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黄金租赁本金交付日以实物黄金租赁交付凭证记载为准。黄金租赁费年费率为5.04%,于黄金本金交付时一次性缴费。黄金租赁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中金公司应一次性偿还黄金租赁本金。另外,在第七条担保栏中载明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对应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610号、2013年证字第16225号、2012年证字第16034号、2012年押字第1329号、2013年押字第0018号。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依约向中金投资金交付了55公斤黄金,并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办理了交割手续。租赁期限届满后,中金公司未按约归还黄金。另查明,中金公司在工行义乌分行处除本案黄金租赁外,还有借款1460万元,也由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提供担保。2015年4月8日,工行义乌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金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黄金租赁本金55公斤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81.21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至黄金租赁本金清偿之日止),租赁本金以2015年3月16日AU99.99黄金最高价235.3元/克折合人民币为12941500元;2、工行义乌分行对楼旭红、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商博路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原审中未作答辩。方双巧原审中答辩称,1、我方及丁俊丰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并未及于本案中的黄金租赁合同,我方及丁俊丰从未就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2、工行义乌分行未提供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13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构成主动放弃该合同项下的物的担保。我方即使提供了担保,也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我方与丁俊丰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齐飞公司所签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被中金公司、楼旭红及原告信贷人员欺骗所致,担保金额远超当初约定的200万元。4、本案中的中金公司、楼旭红已经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能排除涉嫌刑事犯罪之嫌疑,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工行义乌分行的诉请明显违背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工行义乌分行的错误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义乌分行与中金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中金公司未按约返还黄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齐飞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中金公司的黄金租赁提供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义乌分行未在本案中对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是否应对本案中金公司的黄金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不需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与工行义乌分行之间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所担保的是中行义乌分行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本案主合同是黄金租赁合同,并不包含在上述融资协议中。工行义乌分行认为应当包括在“其他文件”中,但作为格式合同,在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另外,针对本案主合同黄金租赁合同而形成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工行义乌分行与齐飞公司签订有《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而上述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明确是为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再结合中金公司在工行义乌分行处尚有146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也是由上述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提供担保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为本案主合同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虽然主合同中担保一栏列明了包括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在内的担保人,但该合同系工行义乌分行与中金公司所签,并不能对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产生约束力。综上,工行义乌分行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方双巧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工行义乌分行黄金55公斤(Au99.99,成色99.99%),并支付违约金15081.21元(按合同约定计付,已计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齐飞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行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工行义乌分行负担5000元,中金公司负担99539元。工行义乌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有误。1、黄金租赁之债的形成方式符合担保合同约定。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义乌分行依据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黄金租赁合同》属于“其他文件”。2、黄金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金、违约金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3、涉案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关于格式合同解释条款的适用错误。本案“其他”一词,通常理解为“别的、其与”的意思,即合同条文列举之外的文件,当然包括本案黄金租赁合同。故对格式合同有通常理解的前提下,不应再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原审判决以其他理由判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不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工行义乌分行与齐飞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比《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更明确,且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已为借款人在工行义乌分行的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认定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对黄金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三、银行的黄金租赁业务实际上属于融资业务的一种,与流动资金借款、票据承兑等没有本质区别。黄金租赁与房屋、汽车等租赁不一样,房屋、汽车等租赁,主要是发挥物的使用权,体现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黄金租赁主要是发挥黄金作为贵金属的交易中介作用,体现黄金的支付功能。银行的黄金出租,实际上是银行开展的金属货币业务,与银行的纸币业务一样,都属于融资范畴。就本案而言,虽然名为黄金租赁,但承租与出租方并不进行黄金现货交付,双方只是在交易所账户上办理黄金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特别约定,承租黄金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这些事实也足以说明,银行黄金租赁业务实际上是银行融资业务的一种,因该种业务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之内。综上,本案所涉的抵押关系、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工行义乌分行对楼旭红、楼娟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商博路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对原判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承担。丁俊丰、方双巧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双巧、丁俊丰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并未及于本案中的黄金租赁合同,方双巧、丁俊丰从未就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丁俊丰、方双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中金公司在工行义乌分行处的另外146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工行义乌分行已就上述借款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丁俊丰、方双巧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并未及于本案中的黄金租赁合同,丁俊丰、方双巧从未就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此外,综合考虑齐飞公司签订有明确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工行义乌分行也已就中金公司在其处的146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要求丁俊丰、方双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完全可认定丁俊丰、方双巧未对本案中的黄金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三、黄金租赁合同并非金融衍生类的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有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同时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按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黄金租赁合同的性质明确为租赁,而非承兑协议、借款合同等类似协议,黄金租赁合同的实质是指银行向符合规定的法人、客户租赁出黄金,到期由承租人归还黄金的业务,俗称借金还金。综上,工行义乌分行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中金公司、齐飞公司、楼旭红、楼娟香未到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工行义乌分行上诉认为其与中金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也在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但从其与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所担保的是中行义乌分行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本案黄金租赁合同并不包含在上述融资协议中。工行义乌分行认为本案黄金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在“其他文件”中,但其与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系工行义乌分行对中金公司的以支付若干元人民币为内容的主债权,关于主债权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最高限额。而本案黄金租赁合同中工行义乌分行的债权内容系中金公司归还若干克的黄金,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内容并不一致。且关于黄金租赁合同工行义乌分行专门有另外的《黄金租赁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另“其他文件”从文义也可理解为“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的附属文件,并不存在工行义乌分行上诉所称的通常理解。故原审未认定本案黄金租赁合同在楼旭红、楼娟香、丁俊丰、方双巧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工行义乌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3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