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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延宝与张兴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宝,张兴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王延宝。委托代理人金仕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侠。原告王延宝诉被告张兴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仕明,被告张兴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宝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作关系,2013年2月,原告给被告联系6名工人赴安哥拉打工。原告向被告支付6名工人的劳务费12000元,被告承诺让6名工人在2013年8月30日前出境,如工人不能按时出境,被告承诺每人赔偿6000元损失。后只有一人在2013年9月出国打工,其他5人被告未予安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兴侠返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兴侠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原告王延宝以新沂市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委托被告张兴侠为6名工人办理出国打工事宜。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兴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招安哥拉(四川公司)工人,新沂王延宝给我送六名工人,刘继松、陶继亮、刘学成、杜成科、张敬亮、臧千忠。本公司承诺如果2013年8月30日前不能出境,愿意每人赔偿6000元(每天200元),天灾人祸、战争、瘟疫等因素除外。”原告王延宝在该份承诺中签字为:“荣达人力王延宝。”后有两名工人出境打工。2013年9月10日,刘继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达劳务公司赔偿安哥拉如期签证损失费12000元,共四人,刘继松、陶继亮、刘学成、张敬亮。”2014年1月4日,刘继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领到新沂市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安哥拉劳务延误时间,承诺2013年8月底出境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014年2月20日,臧千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达公司赔偿安哥拉赔款6000元。”2014年2月21日,刘继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学成没及时赴安哥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014年3月3日,陶继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达公司安哥拉赔款3000元。”另查明,王延宝系新沂市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条、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原告王延宝委托被告张兴侠为工人办理出国打工事宜时是以新沂市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而且原告提供的刘继松等人出具的证明与收条中,均载明系收到公司的赔偿款。王延宝虽然系新沂市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宝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