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洪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侨、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洪波、高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我方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款837300元。由于双方就还款一事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37300元。被告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属实无异议。原告也无需举证来证明,但我方恳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筹措资金,以便尽快的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到现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对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因目前资金紧张不能偿还,要求原告宽延还款时间,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7300元属实,双方对此无争议,为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