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窦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窦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不通情达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出手揪打公婆,使得家庭难得安宁,造成不好影响。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仍然未能改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保持两地分居,互不来往。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沈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窦某乙(现在泰州市大冯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泰州市苏陈镇双虹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苏陈派出所多次调解,但双方关系未能缓和。2009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共同养育子女,但双方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泰州市苏陈镇双虹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苏陈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之间关系未能好转,自2009年至今,原告多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方便生活角度考虑,婚生子窦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按人民币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上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某乙随原告窦某甲生活,被告沈某从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窦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到婚生子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窦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