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向,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金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委托代理人张立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张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被告张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被告张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被告张振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被告张解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被告张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XX村村民,住该村X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向、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张立箭、被告张向、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张振强、张解放、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向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英、张波,与被告张振强、张解放、张兵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39-1号、0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利息26744.7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308.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向辩称,因本案所涉借款本人使用了100000元,由原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行长李玉明借用了100000元,所以整个借款没有偿还。曾就还款问题与原告协商过,但未协商成。无论怎样,本人确实使用了100000元借款,同意偿还100000元。被告张波辩称,被告张向认可的100000元借款应该偿还,但是另外100000元借款系原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行长李玉明利用工作之便、采用威胁手段,不给其100000元使用不放款。借款200000元确实打到被告张向银行卡的账户上,但李玉明从行内就将银行卡交给一个叫徐永杰的信贷员,李玉明也给被告张向出具了欠条,约定15天内还完,但未偿还,李玉明后来也找不到了。就此事曾与原告协调过,但未有结果。本人同意对被告张向所使用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英、张振强、张解放、张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向(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油料;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英(保证人)、张波(保证人)、张振强(保证人)、张解放(保证人)、张兵(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自愿为债务人张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8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张向的银行账号,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已偿还利息26744.7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向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形成的债务余额为20526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向、张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向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放款当日李玉明借款100000元,提供借据1份[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正(¥100000元)期限15天内归还本息。借款人签名(原告主张为李玉明)此款转入徐永杰2013年5月8日提供的账户有效。]原告质证认为,此欠据系李玉明与被告张向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波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涉案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向账户,原告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向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向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205268.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05268.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向追偿。被告张向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放款当日李玉明借款100000元,所提证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另行主张。被告张波抗辩仅对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英、张振强、张解放、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308.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在205268.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张向、张英、张波、张振强、张解放、张兵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