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董某甲与董某乙、王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少民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董某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吴某、董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董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董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半”是全部房款的一半,而非董某丙遗产的一半,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公证书未送达为由,认定公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分配二审诉讼费不公。二审支持给被申请人232500元,比一审增加77500元,比其二审诉讼请求少了77500元,故二审诉讼费也应平均分配,而实际判决申请人负担5000元占71%,被申请人负担2013元,占29%,明显不公。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半”仅是遗产的一半,而非房产的全部。本院认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董某丙、吴某名下由董某乙、王某赠与的嘉吴苑XX幢XXX室房产由吴某负责出售。出售后实际取得的房款,一半由董某乙、王某夫妇继承,另一半由吴某、董某甲继承。…”该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与吴某申请理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公证书证明双方就诉争房产分配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为,在公证员的询问笔录中就公证书确认的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内容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告知或者谈到;公证书出具后,一式两份均由吴某领取,吴某并未将该公证书交给董某乙、王某。因此,本院二审以没有证据证明董某乙、王某在办理公证时有向公证员或者吴某表示变更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为由,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并无不当。关于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行为,在再审申请人实体方面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其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董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董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