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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付新华与汪静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华,汪静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付新华,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汪静波,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付新华诉被告汪静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8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可自离婚后二女儿汪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方便他们的生活、学习,现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汪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成年,二女儿汪甲于2007年8月5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8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二女儿汪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汪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被告自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女儿汪甲的抚养义务,女儿汪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汪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以预先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