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高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云峰,系付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金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付云峰、委托代理人李金忠,被告高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高豪驾驶陕A0TV**号货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母亲袁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高豪所有的陕AOT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高豪辩称,被告高豪对于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有票据的都认可,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高豪驾驶陕AOT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母亲袁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及其母亲袁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建议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向原告母亲袁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97.0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572.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护理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以上共计7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572.01元,由被告高豪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高豪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572.01元。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6.07元,由被告高豪承担1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