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营口市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营口市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721号原告吴某某,男,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第一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第二被告营口市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营口市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第二被告的经营,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张桂英账户,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现如今,原告经营困难急需用钱,但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李某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李某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双重身份,借款用于第二被告生产经营而且原告也承认此事实,应由第二被告独自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基本属实,但是利息并没有约定,所以不存在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举证:证据一、汇款单四张,证明原告在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某340万元。当时借完钱让原告汇在银行卡上,后来得知此卡是被告李某同学张桂英的卡。以上钱款是我在鑫源投资公司借款250万元,在鼎丰投资公司借款90万元,由于双方是邻居,所以借给他340万元,当时被告李某说:倒贷借7-10天。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吴某某340万元。证据三、大额往账查询单,证明原告的340万元的来源。证据四、被告营口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各一份,股东李某和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李某给原告这些手续,让原告帮他到银行贷款偿还欠原告的340万元。证据五、照片17张,证明第一被告把第二被告的设备和原材料拉走了。证据六、建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两笔,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5万元、2015年9月15日9万元,转给小额贷款公司齐小川的卡上。自动取款机的汇款凭条,转给小额贷款公司齐小川的卡上,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3万元,2015年7月28日4万元。以上证明借340万元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按照4分给付的。证据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建行营口西市支行),有4笔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齐小川3**万元的利息。证据八、存款明细账(营口沿海银行辽滨支行),证明小贷公司从齐小川的卡上汇到我家公司营口鸿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账上2笔,共计350万元。被告举证: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一被告李某是第二被告劲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第二被告公司经营,不是个人消费,所以应该由第二被告独自承担。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用于第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40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第二被告的经营,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同学张桂英账户,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2015年6月1日存款明细账(营口沿海银行辽滨支行),证明营口沿海银行辽滨支行贷款给原告家公司“营口鸿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账”贷款350万元,购买原材料。但是由于被告李某着急用款,2015年6月2日,原告从营口鸿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款划到营口玖天实业有限公司账上350万元。当天,原告根据被告李某的指定又从营口玖天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张桂英卡上340万元。再查,2015年5月21日、22日原告称为还银行贷款分两次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万元和100万元,共350万元,还给沿海银行贷款350万元,后又从沿海银行贷出350万元,借给了被告李某。原告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向齐小川偿还250万元本金的利息50万元。(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还3万元利息。2015年7月28日,还4万元利息。同日又还了5万元利息。2015年9月15日,还了9万元利息。2015年10月5日,还21万元利息)。原告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偿还营口鼎丰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0万元。第一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后,借款340万元用于第二被告生产经营。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后,用于第二被告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并已给付7天的利息35000元,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高于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被告抗辩此款系第二被告所借,应由第二被告偿还,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营口市劲牛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