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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倩,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奇。被告陈汉奇,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罗雪梅,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佳敏,女,1990年4月1日出��,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晓玲,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孙玉峰,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杰凯小贷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好成旺金属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好成旺金属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成旺金属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杰凯小贷公司诉称,杰凯小贷公司与好成旺金属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杰凯借2015-0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息0.9%,按等额本息分12期偿还,如延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均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杰凯小贷公司签订了杰凯保2015-014号《保证合同》,陈汉奇、罗雪梅与杰凯小贷公司签订了杰凯抵2015-010、011号《抵押合同》,陈汉奇、罗雪梅分别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成都市金牛区化成村二组蜀通街98号A5栋1单元7层21号的两套房屋抵押给杰凯小贷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好成旺金属公司第二期还款就出现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好成旺金属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911711.6元、利息24469.91元、罚息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好成旺金属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3、好成旺金属公司承担律师费62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好成旺金属公司承担;5、杰凯小贷公司对陈汉奇、罗雪梅提供抵押财产(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成都市金牛区化成村二组蜀通街98号A5栋1单元7层21号)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对好成旺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好成旺金属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未答辩,也���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杰凯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2月5日,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好成旺金属公司(乙方)签订杰凯借2015-0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0.9%;贷款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农行成都温江支行友谊花园分理处陈佳敏账户;乙方采取半分期的方式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汉奇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房屋、罗雪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5栋7楼21号房屋自愿提供抵押担��,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尚未还清的全部本金(即剩余各期本金的总和)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出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况时,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有权选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动到期且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并要求立即清偿;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还款��划表》载明: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5日还款,本息共计2167460.80元,其中2015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79288.4元、利息18000元,2015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80002元、利息17286.4元,2015年5月归还借款本金80722.01元、利息16566.39元。同日,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好成旺金属公司与甲方所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抵押权人(甲方)杰凯小贷公司分别与抵押人(乙方)陈汉奇、抵押人(乙方)罗雪梅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好成旺金属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房屋(权0991352)、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A5栋7楼21号房屋(权0909488)抵押于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2015年2月5日,好成旺金属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出具《指定划款通知》,指定杰凯小贷公司将2000000元借款划入陈佳敏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6日,杰凯小贷公司向陈佳敏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好成旺金属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5年2月6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陈汉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房屋、罗雪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化成村蜀通街98号A5栋7楼21号房屋,为杰凯小贷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好成旺金属公司借款后,在贷款期间只向杰凯小贷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2015年3月5日归还了106288.4元(其中本金88288.4元)。之后,好成旺金属公司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好成旺金属公司尚欠剩余本金1911711.6元未归还。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杰凯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起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元,杰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后按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费。2015年4月20日,杰凯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杰凯���贷公司提交的好成旺金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各2份,指定划款通知书,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招商银行进帐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杰凯小贷公司与好成旺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汉奇、罗雪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成立合法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杰凯小贷公司依约向好成旺金属公司发放了2000000��借款,好成旺金属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所欠本金和利息。好成旺金属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4月5日起未再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杰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911711.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好成旺金属公司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杰凯小贷公司均有权要求好成旺金属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前归还借款。故杰凯小贷公司要求好成旺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117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好成旺金属公司在2015年3月5日后就未向杰凯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杰凯小贷公司只能在好成旺金属公司2015年4月5日未按期归还当期款项时,才有权向好成旺金属公司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好成旺金属公司应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付利息数额支付,即为17286.4元,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计算。杰凯小贷公司要求好成旺金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1、杰凯小贷公司和好成旺金属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好成旺金属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杰凯小贷公司要求好成旺金属公司给付罚息,系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好成旺金属公司2015��4月5日未按期归还当期款项,杰凯小贷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好成旺金属公司应从2015年4月6日起,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给付利息,迟延付款应给付罚息以及借款人未全面履行义务还应给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我国法律对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但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中,本院已支持杰凯小贷公司对利息和罚息的主张,违约金、利息、罚息三项执行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利息和罚息的年利率16.2%后计算,但不超过150000元。关于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杰凯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好成旺金属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杰凯小贷公司要求好成旺金属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因本案杰凯小贷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其余律师费未提交支付依据。故本院支持杰凯小贷公司8000元的律师费请求,其余部分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自愿为好成旺金属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好成旺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杰凯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陈汉奇、罗雪梅另以其房屋就好成旺金属公司借款债务向杰凯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杰凯小贷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化成村蜀通街98号A5栋7楼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11711.6元;二、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7286.4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为1911711.6元基数,利率按月息0.9%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1911711.6元为基数,按月息0.45%计算罚息);三、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911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除年利率16.2%后计算,并以150000元为限);四、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对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就被告陈汉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5栋2单元2层1号房屋(权0991352)以及被告罗雪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化成村蜀通街98号A5栋7楼21号房屋(权0909488)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负担233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成都市好成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汉奇、罗雪梅、陈佳敏、陈晓玲、孙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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