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谭带与林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谭带,林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苏谭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余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在广东省河源市另有一户口,姓名为林爱平。原告苏谭带与被告林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谭带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6,143.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970,000元。五、被告是否出具借据:是。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本人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苏谭带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0元至被告账户。虽然被告在借据中所写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00元,但实际转账支付仅支付了人民币970,000元,原告也确认转账时先扣除了人民币30,000元,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70,000��。七、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八、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3%,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九、被告借款后偿还金额:人民币2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转账人民币30,000元至原告儿子苏某甲的银行账户,又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0日各转账人民币30,000元至原告儿子苏伟新名下账户,7次转账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顺序,故被告在款项到期前的还款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即前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0,000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而到期之后的所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的还款顺序应为先还逾期利息,超出的部分才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具体还款情况见下表:还款情况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实际还款其中还利息其中还本金截至2013年12月3日还款情况880000(970000-90000)20533(以8800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计至2013年12月3日)30000205339467(30000-20533)截至2014年2月17日还款情况870533(880000-9467)10156(以870533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计至2014年2月17日)300001015619844(30000-10156)截至2014年3月10日还款情况850689(870533-19844)2647(以850689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计至2014年3月10日)30000264727353(30000-2647)截至2014年3月30日还款情况823336(850689-27353)2433(以823336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3月30日)30000243327567(30000-2433)合计剩余本金795769(823336-27567)357691200003576984231注:上述金额单位为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留到个位数。从上表列明的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还款本金人民币174,231元(90,000元+84,231元),已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7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5,769元及2014年3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6���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核实林爱明身份信息的回复》,证明其辖区内居民林爱明(身份证号码××)与河源市居民林爱平(身份证号码××)重户。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谭带借款本金人民币795,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95,769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谭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爱明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65元,由原告苏谭带负担人民币3,564元,由被告林爱明负担人民币1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