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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显茂与童正伟、代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茂,童正伟,代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陈显茂,男,1952年5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敬文泽(特别授权),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正伟,男,1973年3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代兴礼,男,1957年12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安德,男,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原告陈显茂与被告童正伟、代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代理审判员李仕荣、人民陪审员黄元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泽、被告代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茂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童正伟向原告陈显茂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息30%。被告代兴礼自愿担保。借款后,被告童正伟仅支付了利息8000元,就不再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44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借款到期后至起诉时的利息损失2333元,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原告陈显茂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童正伟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显茂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0%;被告代兴礼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兴礼对《借条》的内容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7日当天,原告陈显茂仅向被告童正伟交付借款80000元,同时当场又收取了利息3000元,被告童正伟实际借款为7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兴礼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童正伟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兴礼辩称,在借款关系发生前,原告陈显茂与被告代兴礼系熟人关系,原告陈显茂希望被告代兴礼能介绍人借款,收点利息。被告童正伟是被告代兴礼多年的商业伙伴,经营有山庄等,其恰需借款,被告代兴礼于是让二人自行协商。2013年10月27日当天,三人在西区长江源茶楼,二被告先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陈显茂才向被告童正伟交付了80000元现金,并当场收取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仅为77000元。对其后的借款20000元是否交付被告代兴礼并不知情。被告代兴礼实际仅是中间人,因相信被告童正伟有还款能力才在《借条》上签的字。现对原告陈显茂要求其承当保证责任无异议,但保证范围应当以7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为限。对原告陈显茂主张的利息,认为如不超过年利率24%就无异议。被告代兴礼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三人在西区长江源茶楼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后,被告童正伟出具给原告陈显茂《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显茂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每月付息3000元”。被告代兴礼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原告陈显茂当场交给被告童正伟现金80000元并当即收取了利息3000元。剩余的20000元借款原告陈显茂与被告童正伟当着被告代兴礼的面协商第二天交付。现原告陈显茂陈述于2013年10月28日在其住房楼下交付给被告童正伟现金20000元,被告童正伟在借款的第三个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显茂先后两次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中第二次给付借款虽仅有原告的陈述,但协商给付第二次借款时被告代兴礼在场可以佐证,同时被告童正伟在借款的第三个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证实原告陈显茂已给付被告童正伟相应借款。原告陈显茂与被告童正伟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原告陈显茂在交付给被告童正伟借款80000元的同时又当即收取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陈显茂在交付第一次借款80000元的同时又收取利息3000元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原告陈显茂的实际出借款项应为97000元。被告童正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被告童正伟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童正伟应当偿还原告陈显茂的本金为97000元、利息16728元(97000元×22.4%-5000元),合计113728元。原告陈显茂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5.60%支付借款到期后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2333元及起诉后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按年利率5.6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期限应为借款到期的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陈显茂的分段请求不利于计算,本院予以合并计算。被告代兴礼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其保证的范围应为本金7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代兴礼与原告陈显茂对保正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代兴礼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兴礼知道原告陈显茂与被告童正伟协商给付第二笔借款内容,且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陈显茂未履行第二笔借款的给付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显茂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6728元,合计113728元;二、由被告童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茂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13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0%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代兴礼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代兴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正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35元,由被告童正伟、代兴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姚春晓代理审判员  李仕荣人民陪审员  黄元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