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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尤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贾学德、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熊建军、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尤敏、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等人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地区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管理成员。该“连锁经营”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据“五级三晋制”划分内部级别,其中份额达65份以上为经理级别,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截至2015年4月28日,该组织已发展成员40余人。其中,被告人詹某于2014年8月担任大总管,负责向老总汪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汇报工作,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团队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该传销体系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体系、团队纪律,并配合大总管做好该传销体系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担任申购总管,负责该传销团队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3月担任自律配合窗口,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传销体系内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体系、团队纪律,以及对团队成员的房屋住宿进行统一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邹某乙于2015年3月担任能力窗口,负责该传销团队内成员的能力培训,向新人介绍传销团队的业务性质和内容,通过培训提升团队成员介绍行业性质内容、发展下线的能力;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担任副班窗口,负责稳定团队内成员的思想,同时配合能力总管培训提升团队成员发展下线的能力以及实际工作效果;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8月担任经晨窗口,负责该传销组织内成员的管理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贾学德、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熊建军、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尤敏、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苏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丁某、徐某、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七名被告人分别在传销组织的不同层级中起不同作用,均积极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詹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因詹某作为该团队的大总管,负责向上汇报工作,对内处理团队所有事务及与其他团队的协调工作,承担管理职责,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丁某、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层级起不同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较轻、管理松散、未造成任何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有检举行为,因其检举情况未经查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悔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六张、营销书籍二本、笔记本二十七本及手写字迹纸张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