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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芳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18号原���:梁芳,女,汉族,汪清县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住所地延吉市参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全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廉东延,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芳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延边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延边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廉东延、陆树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梁芳委托代理人孙雷,延边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到庭参加诉讼。梁芳于同年9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长春司��鉴定所于同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芳诉称:2015年4月9日,其因左颈部淋巴结炎在延边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颈部淋巴结择区清扫手术,4月15日出院。出院不久,发现左颈部疼痛及左侧肩胛骨向上向后突出,且左臂无力,无法上抬、无法翻身。其于7月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做了电生理检查,显示存在“左侧副神经重度传导障碍可能”。此后疼痛日渐加剧,疼痛范围扩大至背部,现在原告俯卧时左侧后背明显比右侧后背高,而且左侧头部发木,左肩膀和左上臂肌肉萎缩,左手心和左脚心经常疼痛,并伴有恶心。这些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其要求协商解决时,延边肿瘤医院并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且提供的病历并不完整。延边肿瘤医院治疗过程中必然存在医疗过错。综上,延边肿瘤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尽���诊疗义务,出现损害后果时却消极对待,使其身体损伤后果日益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延边肿瘤医院给付医疗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损失1981.36、护理费150天×124.08元=186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116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127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延边肿瘤医院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梁芳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证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审核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梁芳因“颈淋巴结肿大”诊断,到延边肿瘤医院接受住院治疗。4月10日,延边肿瘤医院行“左颈部择区淋巴结清扫手术”。4月15日,梁芳出院,诊断为“颈淋巴结炎”。出院不久,出现左颈部疼痛及左侧肩胛骨向上向后突出,以及左臂无力等症状。7月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做了电生理检查,显示存在“左侧副神经重度传导障碍可能”,花去电诊费300元,挂号费1元,交通费403元,复印费9元。经与延边肿瘤医院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提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一、延边肿瘤医院在对梁芳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延边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梁芳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延边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梁芳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四、梁芳误工时间约需三百六十五天;五、梁芳护理期限约需一人护理一百五十天;六、梁芳后续治疗费约需五千元人民币。梁芳为鉴定花去鉴定费8600元,交通费4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电生理报告、电诊费和就医交通费收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汪清县人民医院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延边肿瘤医院对梁芳提供的汪清县人民医院的工资条、除就医外的交通费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延边肿瘤医院在为梁芳提供医疗服务时,因发生医疗过错,导致梁芳发生左侧腹神经损伤的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支持的梁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损失1981.36元、护理费186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25元、复印费9元,共计27328.3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就医用途外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芳医疗损害赔偿金27328.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8891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负担8842元,原告梁芳负担4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梅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