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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黎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郴州市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黎晓东。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廖井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郴州市丽景郴江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的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如逾期未付,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黎晓东是丽景郴江小区5栋302号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32.75m2,其拖欠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212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住宅物业费2124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77元(违约金每月按拖欠物业费的2%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止,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31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郴江丽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提交业主委员会与鑫居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授权物业费。3、丽景郴江业主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黎晓东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晓东系郴州丽景小区业主,所购房屋编号为该小区5-302房,建筑面积132.78m2。该小区系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2007年9月12日,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郴江丽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暂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物业服务委托续签即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权利义务与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致,即住宅服务费收费标准仍然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2012年8月,该小区成立了郴州市丽景郴江小区业主委员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收取。同时约定:本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五点第一小项整改落实到位后,物业费下调至0.6元/月/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五点第一小项内容是:“为了安全,乙方(即原告)应积极与开发商协商,按照本小区规划(以规划图纸为准)改善小区相关进出口安全性、进出口道路、售楼部左侧道路必须封闭。进出口大门改为智能门,实行封闭管理。乙方应该全力协助甲方,并派专人积极配合。此项目必须在2013年5月1日前整改落实到位。”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后再议,如业主满意度达75%以上,同等条件下原告方有优先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权利。因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小区出现盗窃行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黎晓东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按照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丽景郴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5项之规定,从2013年5月1日起物业费下调至0.6元/月/平方米。因此,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应分段计收,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按0.8元/月/平方米计收为1699.58元(132.78m2×0.8×16个月),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按0.6元/月/平方米计收为318.67元(132.78m2×0.6×4个月),合计2018.25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前期,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期,由被告等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履约中有未尽职责,导致小区出现失窃现象,被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前解聘,但是被告未出庭证实自己家是否失盗,而以此拒交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于法不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物业费金额以本院查实的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履约中有失职的违约行为,况且,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逾期交纳物业费需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018.2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