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集支行与郭纯超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驻地。负责人:金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行,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东阿县农商行家属楼。被告:郭纯超,男,汉族。被告:卓新新,女,汉族,系被告郭纯超之妻。被告:李朋,男,汉族。被告:郭廷彬,男,汉族。被告:任德军,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陈集支行)与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纯超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6-2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朋、郭廷彬、任德军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保字(2013)第6-28-003《保证合同》,与卓新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纯超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纯超、卓新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朋、郭廷彬、任德军对上述借款34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未提供答辩。原告陈集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即贷转存凭证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集支行前身与被告郭纯超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2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纯超,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砂石料运输,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廷彬、李朋、任德军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28-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廷彬、李朋、任德军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郭纯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8日,被告郭纯超、卓新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郭纯超与被告卓新新系夫妻关系,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上述债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34万元打到被告郭纯超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11.0000‰。该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集支行前身与被告郭纯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朋、郭廷彬、任德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朋、郭廷彬、任德军应对郭纯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34万元贷款于2013年6月28日汇到被告郭纯超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纯超对下欠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卓新新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与被告郭纯超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纯超、卓新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李朋、郭廷彬、任德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郭纯超、卓新新、李朋、郭廷彬、任德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