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秋林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秋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48号罪犯李秋林,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秋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秋林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秋林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罪犯李秋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秋林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罪犯李秋林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秋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秋林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6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