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李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路50号(赵王河小区29号楼),组织代码证号:55437810-1。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北界河村北石山,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法务部科员。被告: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春秋阁小区13号楼1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郭朋云。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级索镇后牛集村,居民身份证号:3704811989********,系张超同事。被告:郭朋云。被告:申敏。被告:蔡蕊。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芹。被告:贾庶。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德公司)、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李伟,被告信力德公司、刘明、蔡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安建公司、张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之声公司、郭朋云、张作芹、贾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滕州亿丰运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枣商银借字11216131第0000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8%;同日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蔡蕊、张作芹、申敏、贾庶为该笔借款签约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为5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付款,但被告严重违约,拒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期内按约定,期外按合同约定罚息直至本金结清);2、判令被告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蔡蕊、张作芹、申敏、贾庶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力德公司、刘明、蔡蕊辩称,对2013年7月25日被告信力德公司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并有下列一系列被告提供担保。但原告并没有将贷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信力德公司,被告信力德公司也没有实际支配使用该款。因此被告信力德公司不应承担500万元的还本还息的义务。被告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力德公司有履行能力,被告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超辩称,被告张超是法定代表人,对贷款的使用并没有实际使用,对资金经营并不知情。被告申敏辩称,我是信力德公司的股东,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这笔借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春之声公司、郭朋云、张作芹、贾庶均未答辩。原告枣庄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信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信力德公司是借款人,借款金额是500万元。二、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安建公司、被告春之声公司、被告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为被告信力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信力德公司了。四、委托支付函、委托支付协议、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登记、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贷款是发放给被告信力德公司的。被告信力德公司、刘明、蔡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将款项打给第一被告信力德公司,原告必须提交打款凭证,第一被告信力德公司没有收到500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实际支付,应有打款凭证。被告安建公司、张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申敏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必须提供打款凭证。如果被告信力德公司没有用这笔款,作为股东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春之声公司、郭朋云、张作芹、贾庶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信力德公司、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张作芹、贾庶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枣庄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信力德公司、刘明、蔡蕊、安建公司、张超、申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春之声公司、郭朋云、张作芹、贾庶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枣庄银行(乙方)与被告信力德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枣银借字11216131第0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为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乙方)分别与被告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乙方与信力德公司签订的2013年枣银借字11216131第000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伍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伍佰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均(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信力德公司与甲方在本合同第2.1条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2.1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存入被告信力德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10.8%,被告信力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明、被告安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超、春之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朋云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予以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的贷款已连续逾期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枣庄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信力德公司、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信力德公司、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足以证实该笔贷款原告已经实际发放,借款人信力德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建公司、春之声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力德公司追偿。被告春之声公司、郭朋云、张作芹、贾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枣庄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期内按约定,期外按合同约定罚息直至本金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对上述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州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张超、郭朋云、申敏、蔡蕊、张作芹、贾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滕州市信力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