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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子忠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建及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忠,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建,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冯子忠,男,生于1971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建,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徐仕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子忠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建及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侦查完毕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子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梅华 关注公众号“”